歡迎訪問愛發表,線上期刊服務咨詢

行政訴訟法的概念8篇

時間:2023-08-31 09:21:02

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行政訴訟法的概念,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行政訴訟法的概念

篇1

關鍵詞:行政訴訟、程序標的、訴訟標的

一、引言

任何訴訟之提起均以原告為開端,并就訴訟內容予以具體化而提出權利主張,當事人雙方及法院可以以原告所提的訴訟標的為訴訟核心而進行訴訟程序,法院并以此訴訟標的為依歸而進行裁判,因此訴訟標的是任何訴訟的核心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理論學界,絕大多數人認為行政訴訟標的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這完全是對行政訴訟“訴訟標的”與“程序標的”的混淆。本文試探討二者的區別,希望對今后行政訴訟法學進一步研究起拋磚引玉的作用。

二、行政訴訟程序標的之概況

(一)行政訴訟程序標的之概念、機能

依臺灣學者所示,行政訴訟標的有廣義狹義之區別。謂廣義者,為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二者;謂狹義者,僅為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豍“程序標的”,指何種事物屬于可據以提起行政訴訟的范圍或原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所要攻擊的對象。

我國臺灣學者蔡志方教授將行政訴訟的提起比喻為射箭行為,將程序標的比喻為箭靶,以箭靶為目標(標的)而為射箭,否則為無的放矢。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比以程序標的為客體而提起,原告提起該訴訟才合法,否則為無目標的攻擊行為,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豎在行政訴訟中,何謂訴訟對象是個重要的問題,它決定了原告可據以何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程序標的之判斷基準——程序標的法定原則

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是由立法者于制定行政訴訟法時,分別針對不同的訴訟類型,而以立法究竟以何等事項或法律狀態作為可以據以發動行政訴訟程序之標的者。豏因此,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是由立法者決定的,亦可稱為“程序標的法定”原則。縱觀臺灣行政訴訟法,采取的是訴訟種類明定主義,而明文規定可以據以提起特定訴訟種類的程序標的。

三、行政訴訟標的概述

(一)行政訴訟標的之概念

訴訟標的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的具體內容,而為行政法院的審判對象,即本案判決的對象。本案判決之對象,系指原告之訴訟上請求,亦即原告對被告之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否之主張,是為“訴訟標的”。豐訴訟標的的概念,筆者認為可從以下三個方面概述:第一,從法院的立場來說,訴訟標的是法院審判的對象,圍繞著訴訟標的來指揮訴訟并作出判決,該判決的效力拘束當事人的行為;第二,從原告請求方面看來,訴訟標的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的主觀內容;第三,從原告與被告的關系來看,訴訟標的是雙方攻擊、防御方法的基本目標。

(二)行政訴訟標的之學說

我國臺灣地區關于行政訴訟標的的探討,大多以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探討對象。學說上大致分為行政處分說、撤銷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說、違法性說、權利主張說。豑

1.行政處分說。此說認為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是該訴訟具體、特定的行政處分。我國臺灣早期行政法學者管歐認為:“行政訴訟應以行政機關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此說誤將“訴訟對象之行為”與“訴訟標的”相混淆,理論上不可采。

2.撤銷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說。此說認為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為原告于行政實體法上的撤銷請求權,可謂繼承民事訴訟上關于實體法說的訴訟標的概念。此說的局限性在于,原告主張違法事由,并非訴訟標的,原告可就同一行政處分重新。

3.違法性說。該說認為,撤銷訴訟是以撤銷違法行政除非為目的的訴訟,而行政處分的違法性全體(抽象的違法性)則為訴訟標的,并構成審理對象。由于行政訴訟標的為行政處分違法性全體,而非以個別違法事由為訴訟標的,因此,當事人提出的認定行政處分違法或合法的事實及理由,僅屬于攻擊防御方法。因此,基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的訴訟目的,當事人可以在審理過程中追加、變更有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合法的一切事實和理由。在判決生效后,判決的既判力涉及該行政行為的所有的違法性事由,即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他違法事由而訴請撤銷同一行為或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4.權利主張說。此說為臺灣理論界通說,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系指原告所謂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的權利主張。權利主張說認為,就撤銷訴訟而言,其標的系指原告對行政處分違法并損害其權利之主張(臺灣“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此說認為,訴訟標的是行政處分的違法性及權利受侵害,因此原告提訟,獲得勝訴判決,就此兩項內容均發生既判力。

四、行政訴訟“程序標的”與“訴訟標的”之區別

行政訴訟無原因,則行政法院難以依法論斷其曲直,被告亦無以應對答辯;行政訴訟無標的,則行政法院無以投原告之所求,而為適當之裁判,被告亦無法集中心力應訴。豒二者之間既有聯系,又有明顯的區別。從我國行政訴訟法理論界觀之,大多數學者將“程序標的”誤認為“訴訟標的”,故筆者就二者的區別進行簡要分析。

(一)程序標的是訴訟的對象,訴訟標的是審判的對象

所謂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就行政訴訟制度本身而言,則指行政訴訟制度所欲糾正之對象,故程序標的為行政訴訟的原告所據以提出特定訴訟種類之對象(客體);所謂“訴訟標的”,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而為行政法院的裁判對象,二者有別。訴訟標的指原告根據特定之事實,請求法院做成一定內容之判決,以謂權利保護之訴訟請求權。訴訟標的的意義,主要在說明判決確定力所及之范圍。而程序標的方面,原告僅需說明其對之提訟之事物,使行政法院知悉原告系對何事件(或事項)提訟即為已足。

(二)程序標的是客觀存在的,而訴訟標的是主觀存在的

根據“有權利既有救濟”的法理,立法者在訴訟種類或范圍的設計時,必須考慮各種訴訟種類的程序標的,而供當事人選擇進行救濟。訴訟種類是針對程序標的的種類,即具體行政行為是由立法者所選定,正如前文所謂的“程序標的法定主義”。故一旦當事人遭受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侵害,則當事人僅能就客觀規定的行政行為的類型,而以立法者事先所選定的訴訟種類進行行政救濟。因此,程序標的是客觀存在。

訴訟標的更多的體現的是處分權主義,一般而言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負有主觀的主張責任。原告就訴訟標的的內容與范圍有自行決定的權利,因此訴訟標的是主觀存在的。當事人于提訟時,可用主觀地決定訴訟標的的內容與范圍。法院僅可以就當事人所聲明的范圍而為裁判。

(三)程序標的在前已經存在,訴訟標的在時存在

如前所述,立法者在制定該法時,已選定了各種具體行政行為為相應訴訟的程序標的,故程序標的在前已經存在。至于訴訟標的的存在時,基于處分權主義,原告針對訴訟標的享有自由處分的權利,可以決定訴訟的內容及范圍。故訴訟標的是在當事人時存在。因此,程序標的是先于訴訟標的而存在,二者概念不同,不可混淆。

(四)二者于行政訴訟上功能不同

程序標的是確定行政爭訟范圍的概念工具,其功能僅在于確定何者是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并據以確定當事人所主張的“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的客體是什么。此外程序標的的功能,尚有界定行政訴訟的范圍,確立行政訴訟原因的基礎,建構行政訴訟的種類,構筑直接訴訟與間接訴訟的分野,決定行政訴訟標的及其變更等功能及作用。

當事人在訴訟中,為保護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請求法院為一定的判決,即所謂之訴訟標的。法院的判斷必須以訴訟標的為界定范圍,故訴訟標的是判斷當事人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否為同一訴訟請求、是否為訴之合并、判決既判力的范圍的前提。臺灣學者張文郁教授提出,“探討訴訟標的理論之最大實益,在于界定既判力之客觀范圍。”

五、對我國關于“程序標的”與“訴訟標的”規定的評述

篇2

「關鍵詞行政訴訟,第三人,《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

一、引言

第三人制度是訴訟法當事人理論中極為重要的一部分,不僅自身理論十分復雜,其所涉及的相關理論點也相當眾多,加之具有重大的實踐意義,因此一直為訴訟法學關注之重點。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至今仍對現行民事訴訟法律所規定的第三人制度頗有爭議[1],而行政訴訟法關于第三人的界定由于學術界長期陷入理論誤區而發展遲緩,不僅難與國外先進理論相比,即使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第三人問題上所達到的研究水平相比也有相當的差距,具體表現在:第一,理論研究的薄弱,民事訴訟法學建立了一個嚴謹而精致的第三人理論體系,并且已經可以在這個體系內部自行發展和完善,而行政訴訟法在第三人理論上的貢獻則可以說是乏善可陳,甚至連一個成型的理論體系也沒有,更談不上行政訴訟法學與民事訴訟法學之間的對話和交流;第二,理論界對行政訴訟第三人制度研究一直沒有實質性的突破,對于第三人制度進行檢討和反思的論著鳳毛麟角,落后的第三人理論長期占據統治地位;第三,從行政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對行政訴訟第三人制度之規定相當粗疏,并且缺少可操作性,司法實務界往往感覺現行法律規定難以應對錯綜復雜的司法實踐。[2]最近,馬懷德教授主持起草了《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為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發展開拓了許多新的視野,在行政訴訟第三人制度上也頗有創新,但筆者認為其規定仍不完備,總體框架沒有能夠突破舊有理論,其中提出的兩種方案尚值得商榷。本文力圖在梳理分析傳統理論的基礎上,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概念進行重新界定,并結合《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相關規定,進一步提出完善我國行政訴訟第三人制度的修改建議。筆者期待本文能為重新構架我國行政訴訟第三人制度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二、是否以“具體行政行為”為連接點?

對于行政訴訟第三人概念的連接點,大陸法系國家訴訟法理論通說為“裁判結果”,[3]但我國行政訴訟法學對此卻獨辟蹊徑,將其界定為“具體行政行為”,因此有必要首先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連接點進行分析。

我國行政訴訟法學將行政訴訟第三人界定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有立法上的依據,即《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因此有人認為我國采取這種觀點乃是受到現行立法的影響[4].事實上在《行政訴訟法》制定前后,各種學術著作對此多有論述,現行立法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先受學術理論之影響,后才以立法方式將其固定下來。當時學術界也注重借鑒了民事訴訟法的相關理論,因此在界定訴訟第三人時遵循了這樣一個邏輯:訴訟第三人是與“訴訟標的”有利害關系的訴訟主體,而行政訴訟中訴訟標的即是“具體行政行為”,因此行政訴訟中的第三人就是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團體。在論述行政訴訟第三人問題時,當時的學界并沒有忽視“裁判結果”這個連接點,但是很遺憾的是學術界錯誤地將與“裁判結果”有利害關系和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劃上了等號,認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就必然與“案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因此推論二者是一致的,這種觀點可以從當時很多權威的學術著作中反映出來。[5]后來也有學者對這種判斷進行了糾正,姜明安教授即認為與訴訟結果有利害關系并不一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但他同時認為僅與訴訟結果有利害關系尚不足以具有訴訟第三人的資格。[6]遺憾的是論者沒有對此論點進行論證,但可以從當時盛行的相關理論中推測姜教授的理由應為:與訴訟結果有利害關系的情況中包含著“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之情形,而學術界初不承認行政訴訟中存在“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故而認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尚不足以成為行政訴訟第三人。[7]另外姜教授還認為訴訟第三人必須是行政程序的相對方,這或許也是其認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不足以構成訴訟第三人的另外一個理由。[8]但該理由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出臺以后已經不能成立。

據此,對于認為行政訴訟第三人應以“具體行政行為”為連接點的論據可以歸納為以下三點:第一,第三人須與訴訟標的有利害關系,行政訴訟標的為“具體行政行為”,故應以“具體行政行為”為連接點;第二,行政訴訟第三人也是以“案件處理結果”為連接點,但以“具體行政行為”為連接點效果相同,二者沒有區別;第三,認為兩種連接點有區別,且從邏輯上是一種包含關系,但由于行政訴訟不存在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因此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系只是認定第三人的必要非充分條件。

事實上,以“具體行政行為”作為判定行政訴訟第三人的連接點具有致命而且明顯的缺陷。在全面論證這個缺陷之前筆者僅以一個實例即可證明這個缺陷的存在:在人身傷害(尚未構成犯罪)案件中,公安機關對違法者處以行政處罰,受害者對此不服提起訴訟,受害者當然是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系者,然而在其提起訴訟的情況下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受害者卻不是第三人而是原告,真正的第三人卻成了行政相對方-即違法者。這樣明顯的缺陷一直未能被發現,其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幾點:

第一,以“具體行政行為”為連接點混淆了行政程序法律關系和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盡管行政程序和行政訴訟聯系非常緊密,但二者畢竟是兩個從性質上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程序法律關系的重要表現,而行政訴訟第三人則是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的一方,兩個概念分屬于不同的兩個法律關系,以“具體行政行為”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的連接點直接造成將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等同于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實際上,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主體并非是“行政訴訟第三人”,而是“行政第三人”,[9]比如行政許可中的利害關系方、行政處罰中的受害方等等,但這些“行政第三人”在行政訴訟中并不一定是訴訟第三人,而有可能是原告,真正的第三人則有可能是行政程序中的行政相對方。混淆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關系當然會導致張冠李戴的情況;

第二,學術界長期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訴訟的標的,但這種觀點缺少論證。訴訟標的對于界定“訴訟第三人”是一個十分關鍵的概念,而行政訴訟也的確是審理“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但并不能因此認為具體行政行為就是行政訴訟的標的。上文已經談到,具體行政行為屬于行政程序法律關系,事實上,具體行政行為乃是行政程序的標的,不是行政訴訟的標的。所謂“訴訟標的”,乃是法院在裁判中所要做出裁決的最小單位,[10]而行政訴訟中法院所要裁判的最小單位就是行政訴訟原告在訴訟中的主張。試舉一例可茲說明:設某公安機關對相對方給予了一個行政處罰,相對方認為程序違法且僅以該理由提起行政訴訟。在這個案件中行政處罰本身是行政程序的標的,但不是行政訴訟的標的,行政訴訟的標的應為原告提出的行政處罰程序違法的主張,這也剛好是法院所要作出裁決的最小單位。換言之,法院并不需要對整個行政處罰進行認定,或者說在審判中無須對行政處罰這個具體行政行為所涉及的全部法律問題作出裁決,而只需對行政處罰中的程序問題是否合法作出裁決就可以了,因此行政處罰本身并非是行政訴訟的標的,原告提出的行政處罰程序違法的訴訟主張才是訴訟標的。如果我們正確認定了行政訴訟的標的,那么將“具體行行政行為”認定為行政訴訟的標的,進而推論行政訴訟第三人以“具體行政行為”為連接點的觀點也就失去了邏輯基礎。

第三,認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和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質上沒有區別的說法顯然不能成立。以上文注釋5種的兩種觀點為例,該論者認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必然就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因此兩者沒有區別,從邏輯上講,這種判斷的邏輯結構為:p->q=>p=q,這種推論在既邏輯上不能成立同時又與事實不符,因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外延要比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外延廣,而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不一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關于此姜明安教授已經作出了修正。當然,這種命題的錯誤之處還在于混淆了行政程序法律關系和行政訴訟法律關系。

第四,認為“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不能成為行政訴訟第三人構成要件,因為行政訴訟中不存在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這種觀點同樣值得商榷。要對這個問題加以說明,必須首先回答行政訴訟中是否存在“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筆者認為行政訴訟中同樣存在“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再舉一例以茲說明:某行政機關采取招投標的方式進行政府采購,投標者有甲、乙、丙三家企業,后甲中標并與行政機關簽訂合同,結果行政機關未能及時履行付款義務,甲企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定行政機關履行義務,同時乙、丙兩企業以招投標程序違法為由參加訴訟成為訴訟第三人。在這個案件當中很難講乙、丙兩企業是輔助哪一方參加訴訟,實際上他們的訴訟主張完全獨立于原被告雙方。有的學者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必然以本訴原告和被告為被告,而行政訴訟中被告恒定為行政機關,原告不可能成為被告。其實這種說法機械地抄襲了民事訴訟法的第三人理論,沒有注意到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在訴訟構造上的差別。更何況民事訴訟法學中對于第三人參訴時的訴訟構造也有很多種學說,也并不全都認為獨立參訴第三人與本訴原被告的關系就是簡單的原被告關系。行政訴訟中的獨立參訴第三人也不一定非要同時以原被告為被告,只要他的訴訟主張獨立于本訴當事人即可。[11]

綜上所述,“具體行政行為”不能成為判定行政訴訟第三人的連接點。對于通說以“裁判結果”為連接點則可以避免將行政程序法律關系和行政訴訟法律關系混淆不清的弊端,同時也符合訴訟法的一般理論。但是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為什么行政訴訟中不以訴訟標的為連接點。上文已經談到行政訴訟的訴訟標的是原告的訴訟主張,我們厘清了這個問題,但我們卻并不以訴訟標的作為第三人的連接點。這不是說“訴訟標的”這個概念不重要,而是因為與訴訟標的有法律上之利益的第三人是獨立參訴的第三人,行政訴訟中還有輔助參加第三人和行政機關參訴的情況,用“訴訟標的”尚不能統攝這些第三人類型,因此采用一個外延更廣的概念來界定第三人-即與“裁判結果”利害關系。

三、厘清共同訴訟人與訴訟第三人

(一)被混淆的共同訴訟參加與訴訟第三人

在民事訴訟理論中,共同訴訟參加人與訴訟第三人是嚴格區分的兩個概念。所謂共同訴訟是指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為兩個以上的訴訟類型,其中人數眾多的一方即為共同訴訟人。訴訟開始時并未參加訴訟,而在訴訟過程中加入到訴訟之中的就是共同訴訟參加人。[12]共同訴訟參加人與訴訟第三人的區別在于,共同訴訟參加人必然與訴訟當事人一方存在共同的訴訟請求,而訴訟第三人或者由獨立于本訴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者僅為輔助一方當事人參加訴訟,自身并沒有與一方當事人相同的訴訟請求。盡管在民事訴訟中也會出現對究竟是共同訴訟參加人還是訴訟第三人不好認定的情況,但二者從概念上仍是涇渭分明。我國行政訴訟法上則沒有界定的如此清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對于兩種特殊“第三人”的情形作出了規定:“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行政機關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關系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沒有起訴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按照一般訴訟法學原理,上述兩種情況應分別屬于共同被告和共同原告,但我國行政訴訟卻將其規定為第三人。

這種做法首先不符合一般訴訟法的原理,剛才講到共同訴訟參加人與訴訟第三人是兩個范疇完全不同的的概念,不可以混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此即有清晰界定,凡應當作為共同訴訟人參加訴訟而未參加的,一律列為共同訴訟人,對于應當追加的共同原告,已明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13]因此對于共同訴訟人,無論是否放棄權利或者被對方當事人主張承擔責任都不存在被列為第三人的情況。共同訴訟人與訴訟第三人對訴訟標的的請求權以及與本訴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迥異,在訴訟中所處的法律地位以及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也截然不同。[14]根據民事訴訟法學的原理,當事人要作為共同訴訟人參加訴訟,其特點在于: “其一,所有當事人之間具有共同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其二,在訴訟中要求賠償的權利屬于同一種或同一類法律關系。”[15]共同訴訟人享有并承擔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判決對其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訴訟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前者的訴訟請求與訴訟地位獨立于本訴當事人,而后者則僅是輔助一方當事人參訴,本身既沒有獨立的請求權,從訴訟地位上講也不是當事人。共同訴訟人與訴訟第三人各自有獨立的理論體系和分類標準,實務中二者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也截然不同,因此共同訴訟人與訴訟第三人是不可能互相轉換的。我國行政訴訟法卻將本應為共同訴訟被告和共同訴訟原告的訴訟參加人列為了訴訟第三人,這種規定的理論依據何在?共同訴訟人是如何轉化為訴訟第三人的,現行行政訴訟法學理論和實務都沒有給與充分的論證。

其次,這種做法實際上會損害被列為第三人的訴訟參加人的訴訟權利。因為我國一方面否認行政訴訟中存在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從而所有行政訴訟第三人都只有輔助一方當事人參訴的權利,但同時我國訴訟法理論又承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也可能被判決承擔義務和責任,[16]其結果造成訴訟第三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可能承擔的責任完全不成比例。對于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問題的解釋》里規定的兩種第三人,實際都應當享有完全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將其規定為訴訟第三人,實則是剝奪了他應當享有的權利。即使我國行政訴訟法承認了行政訴訟中的獨立第三人,本應為共同訴訟人的當事人也會因既不屬于獨立第三人又不屬于輔助第三人而處于一種尷尬的境地。

(二)裁判須“合一確定”中的共同訴訟參加與訴訟第三人

關于共同訴訟人與訴訟參加人還有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需要加以探討,即所謂裁判須“合一確定”時的訴訟參加。對于此種情況的訴訟參加,德國《行政法院法》與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訴訟法”均加以了規定。需要注意的是,盡管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移植于德國,但二者性質上截然不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65條第二款規定:“第三人對爭議的法律關系介入如此之深,以致判決必須考慮到他的利益一起作出時,必須傳喚其參加訴訟。”同時該法第64條規定:“(共同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3條有關共同訴訟的規定。”[17]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62條則規定:“如果訴訟當事人之間存在某種法律關系或其他原因使得法院之裁判必須對其合一確定時,未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可由已參加的訴訟當事人代表之;該未參加的當事人可在以后的訴訟程序中追加之。”顯然德國《民事訴訟法》第62條與《行政法院法》第65條第二款是兩個完全不同性質的規定,前者規定未參加訴訟之當事人可由以參加訴訟之當事人代表之,這就強調了兩者在訴訟請求上的共同性,從而規定的是必要共同訴訟人(Notwendige Streitgenossenschaft),而后者明確規定的是第三人與本訴系爭法律關系存在緊密法律聯系,強調的是訴訟請求上較之本訴當事人有獨立性,從而規定的是獨立參訴的第三人(Dritten)。前者的情況比如:

-共同專利權人中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其他人被列為共同訴訟人;

-公司數個發起人中的一部分不服工商管理機關不予公司登記提起行政訴訟,其他發起人被追加為共同訴訟人;

-招投標中聯合投標人中的部分對招投標程序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它聯合投標人被追加為共同訴訟人;

… …

后者的情況比如:

-行政處罰中受害人或行政相對方不服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相對方或受害人被列為第三人;

-建筑許可中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提起行政訴訟,相對方被列為第三人;

-行政許可中競爭者或相對方作為第三人;

… …[18]

對于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則值得商榷。我國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中的“合一確定”是在前一種意義上使用的(即共同訴訟參加人),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訴訟標的對于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此規定將訴訟標的限定于只能與其中一造當事人合一確定,而德國并無此限制。看似細微的差別,實則是本質的不同。由于限制了當事人只能是其中一造,也就表明該參加人與其中一造當事人存在某種法律關系使得二者對訴訟標的有共同的訴訟請求(如果是不同的訴訟請求,那么訴訟標的在該參加人與另一造當事人之間也必須合一確定),因此這種情況下就不再是訴訟第三人,而是必要的共同訴訟參加人了。[19]而該法卻又將該條規定于“訴訟參加”一節,體現出該法對“合一確定”中的訴訟參加人的性質模糊不清,從而導致訴訟參加人的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義務也模棱兩可。從該條的名稱-“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也可看出這種張冠李戴似的混淆。

四、行政機關如何參訴

我國傳統行政訴訟法學理論認為行政機關不能成為訴訟第三人,其理由在于:第一,《行政訴訟法》中所指的“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不包括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的關系而僅指第三人與行政機關之間的關系;第二,第三人與被告之間必須存在行政法律關系,而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不可能存在這種關系;第三,行政訴訟法中明確將“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兩個概念區分開來,顯然表明作為第三人的主體之中并不包含行政機關;第四,如果將其他行政機關納入訴訟,必將造成法院同時審查兩個具體行政行為,違反行政訴訟中法院只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原則;第五,當第三人具體行政行為已超過訴訟時效或要求復議前置而尚未復議時,從訴訟程序上難以協調;第六,我國行政審批程序復雜,涉及行政機關眾多,若允許行政機關作為第三人參訴必將造成當事人太多而無法訴訟的情況。[20]

上述理由大多難以成立,比如第二條關于第三人與被告必須存在“行政法律關系”,這一條無論從理論上還是立法上都缺少依據,就是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也只是規定第三人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并沒有規定第三人與被告之間必須存在“行政法律關系”,理論上也沒有認為第三人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必須是“行政法律關系”;第四條理由關于法院將審查個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行政訴訟的基本原理,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制度也存在將本訴之外的訴納入本訴一并審理的情況,而這恰恰才是第三人制度的本質所在-兩個或兩個以上訴的合并,認為法院只能審查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只會推導出行政訴訟根本不應該有第三人制度存在,這顯然不能成立;第五條理由認為程序上難以協調,這是不能成立的,如果訴不具備適法性就不能作為第三人參訴,不存在程序上協調的問題;第六條擔心當事人太多則顯然是杞人憂天,在代表人訴訟、集團訴訟之下當事人多達幾百上千人,訴訟一樣順利進行,多幾個訴訟第三人完全不影響行政訴訟的發展。能夠成為理由的只有第一和第二條。即行政訴訟中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不包括行政機關之間的法律關系,現行《行政訴訟法》并未提供將行政機關納入第三人范疇的解釋空間。這兩條理由都是成立的。行政機關之間的法律關系或者屬于內部行政法律關系或者屬于憲法關系,都不屬于行政訴訟審查的范圍。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也的確將“行政機關”和“其他組織”界分為兩個法律概念,難以通過法律解釋予以修正。

現在論述行政機關可以作為第三人的論著則大多從以下幾個角度論證:第一,認為應當賦予行政機關作為第三人參訴的權利,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之下,行政機關也存在自己的利益,將行政機關排除在第三人范圍之外不利于保障行政機關的權益;第二,允許行政機關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可以貫徹既判力效力擴張,避免多個相互關聯的訴訟其結果發生矛盾,也可避免不必要的訟累;第三,賦予行政機關第三人資格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等等。[21]

筆者認為這些理由都是具有說服力的,但是并沒有解決反對者關于行政訴訟不能審查行政機關之間權限糾紛的質疑。這個質疑不解決而僅從現實需要來談尚缺少理論上的足夠支撐。

筆者認為這個難題可以通過變通的方式來解決。即規定行政機關只能作為輔助參加人參訴,而不能作為獨立參加人參訴。因為輔助參加人本身沒有自己獨立的訴的請求,其參與訴訟或者是為了輔助一方當事人,或者是因為與案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系,本訴判決有可能會對其產生既判力(而非拘束力),故為自己利益參加訴訟。由于作為第三人的行政機關不具有當事人資格,其與本訴被告的糾紛也就不屬于法院審查的對象,而僅具有證據的效力。對于本訴判決,對于行政機關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有既判力,從而在現實需要和法律之間取得了平衡。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我國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也有類似規定,但有所不同的是臺灣地區有學者認為該規定僅允許行政機關輔助被告一方參訴,而不能輔助原告一方。其理由在于“若其他行政機關所輔助之一造為原告,則形成其他行政機關(參加人)與行政機關(或受托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間,行政意思之分裂… …故性質上其他機關之參加訴訟,應限于參加被告機關之一方”[22]筆者認為這個理由難以成立,行政機關之間固應有自己之主張,行政機關之間也無義務在所有問題上都須持一致之觀點,故行政機關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亦無不可,不會影響行政運作。

五、對《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關于訴訟第三人之評析與建議

根據以上分析,反觀《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至少有以下幾個方面仍舊存在不足:

第一,對于訴訟第三人連接點的規定仍舊沒有能夠擺脫“具體行政行為”的巢臼,訴訟第三人的概念沒有從根本上予以突破。《修改建議稿》第三十三條所提供的第一種方案基本上沿襲了現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有所區別的是采用了“法律上的利益”這一系屬。盡管起草者認為這與原來的規定相比擴大了第三人的范圍,但由于過去學術界對現行行政訴訟法中的“利害關系”也基本上理解為“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實質上沒有太大變化。[23]第二個方案則有較大變化,重點是將連接點更改為了“與原告提起訴訟的行政行為”和“人民法院裁判”,但筆者認為這種改動相較于現行行政訴訟法反倒是個倒退。雖然筆者在前文一再論述和分析“行政行為”不可以成為連接點,而應改為“裁判結果”,但絕不等于可以把這兩個連接點拼在一塊兒。《修改建議稿》一方面繼續沿用“行政行為”這一錯誤連接點,同時還加上“人民法院裁判”,其結果是讓連接點更加混亂。另一方面,如果繼續沿用“行政行為”作為連接點也沒有必要加上“法院裁判”,因為與前者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必然會受到法院裁判之影響。因此,關于連接點問題的關鍵就在于拋棄“行政行為”,只采用“裁判結果”。

篇3

【關鍵詞】臺灣地區;訴訟標的;法律關系說;權利主張說

【寫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引言

訴訟是當事人為了實現法定權利或維持法律秩序而通過法院審理作出法律判斷的活動。在行政訴訟活動中,必須確定法院審判的對象及范圍,同時需要確定法院的裁判對當事人的效力范圍,從而需要有訴訟法上的技術性概念作為支撐。在大陸法系國家,這一技術性概念稱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作為訴的構成要素,是三大訴訟法學共同面臨的課題。我國大陸地區法學界對民事訴訟標的理論關注相對較早,學術研究已初具規模。近年來,刑事訴訟法學領域也有學者開始關注訴訟標的,唯獨行政訴訟標的理論尚未展開討論。我國行政訴訟制度中有關管轄權的確定、訴的合并、訴的變更、第三人參加訴訟、二重起訴禁止以及判決效力范圍的確定等都與行政訴訟標的具有緊密的聯系。因此,行政訴訟標的有必要進入學理研究的范圍而值得認真對待。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制度移植于德國、日本,其理論界與實務界對發軔于德國民事訴訟法的訴訟標的理論關注較早,對行政訴訟標的的功能及重要性已達成較為一致的認識,行政訴訟標的理論在行政訴訟法學理論體系中的地位也日趨明確。雖然大陸和臺灣地區行政訴訟體制與結構不同,但是同作為以訴訟的方式來解決行政爭議的制度,其具有共同的訴訟法理和規律。因此,借鑒臺灣地區成功的理論研究成果和實踐經驗,無疑對大陸地區行政訴訟法學的進一步深入研究有所裨益。

二、行政訴訟標的的概念范疇

(一)行政訴訟標的與訴之構成

行政訴訟標的在我國臺灣地區屬于法律概念,但是在其行政訴訟法中對訴訟標的的概念并沒有進行明確界定。由于理論與實務界對訴訟標的的內涵認識不同,致使行政訴訟標的概念并不一致,不同的理論學說筆者將在后文中介紹。但是從訴的構成角度,臺灣地區理論界認識是較為統一的。依據訴訟法理,一個完整的訴由主觀要素和客觀要素構成。主觀要素是指訴訟當事人,而客觀要素,是指事的要素,亦即訴訟標的,是指原告請求法院進行裁判的具體內容。臺灣地區通說認為,行政訴訟標的是指行政法院的審判對象,是原告請求法院進行裁判的具體內容[1]。如果原告在起訴時無法確定所爭執的內容從而無法確定請求內容時,則法院將無從審判。

(二)行政訴訟標的功能

在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標的作為一個法律技術性概念具有重要的功能意義。

1.行政訴訟標的是確定行政訴訟審判范圍的依據。任何訴訟之提起均須原告以起訴為開端,并就訴訟內容予以具體化而提出訴訟標的,當事人二造及法院方得以原告所提之訴訟標的為訴訟之核心而進行訴訟程序,法院并以此訴訟標的為依據而進行裁判[2]。因此在原告起訴時,應特定訴訟標的之范圍,以便確定法院的審行政判對象。(參見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

2.行政訴訟標的是確定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的依據。原告在提起行政訴訟后,如果另行提起一個新的訴訟,此時涉及判斷原告是否重復起訴,而判斷前后訴訟是否具有同一性的標準在于前后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參見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

3.行政訴訟標的是確定訴之合并、變更的依據。訴之合并與分離,在于訴的構成不同,當事人相同的訴的合并為主觀訴的合并,訴訟標的相同的訴的合并為客觀訴的合并。在行政訴訟中,訴之客觀變更與合并,亦即是訴訟標的的合并,與單純攻擊防御方法合并有別[3]。因此,訴訟標的是判斷訴之客觀合并與變更的唯一標準。(參見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39條)

4.行政訴訟標的是確定既判力范圍的依據。按照大陸法系通說,既判力原則上以判決主文中的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沒有既判力。判決主文的內容實際上就是對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訴訟標的作出的判定。因而,既判力在形式上系于判決主文,在實質上便是隨為訴訟標的判斷而產生,即既判力的客觀范圍與訴訟標的的范圍相一致。[4]在行政訴訟中,行政訴訟標的是判斷行政訴訟判決效力范圍的標準。(參見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213條)

(三)行政訴訟程序標的與行政訴訟標的之區別

在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標的,有行政訴訟程序標的與行政訴訟標的兩種。廣義的行政訴訟標的包括行政訴訟程序標的和行政訴訟標的,而狹義的或真正行政訴訟意義上的訴訟標的,僅限于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而言。[5]行政訴訟程序標的,是指可以作為訴訟爭議和審判的對象而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范圍的事項和行為,具體指行政訴訟制度所欲糾正之對象;而行政訴訟標的,是指法院的審判對象,依撤銷訴訟為例,學說觀點并不相同,有行政處分說、行政處分違法性說、權利主張說、裁判要求說等。[6]本文討論的行政訴訟標的,是指狹義上的行政訴訟標的。

三、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標的理論學說述評

縱觀臺灣地區訴訟標的理論研究和審判實踐,行政訴訟標的的可能構成要訴主要包括事實關系、規范基礎主張(權利主張)、訴訟請求(裁判要求)。由于學者對訴訟標的構成要素的組合理解不同,從而產生不同的理論。從訴訟標的構成的角度進行歸類,主要有實體法說和訴訟法說。

(一)實體法說

實體法說是從行政實體法的角度來探討行政訴訟標的范疇的理論,具體可分為行政行為處分說、行政處分違法性說、行政處分違法并損害原告權利之權利主張說三類,分述如下。

1.行政處分說

行政處分說是臺灣地區早期行政訴訟法學界主張的理論。該說認為,行政撤銷訴訟之撤銷對象是行政處分,故認為行政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訴請行政法院予以撤銷的行政處分,因此,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行為均不得成為訴訟標的。如早期行政法學者管歐認為,“行政訴訟應以行政機關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7]

行政處分說的缺點在于混淆了訴訟標的與訴訟對象(即行政訴訟程序標的)。以行政處分作為訴訟標的,有以下不足之處。首先,以行政處分作為訴訟標的無法發揮訴訟標的的功能。以訴訟標的決定判決的效力范圍(既判力范圍)為例,例如,在事實及法律狀態都沒有改變的情況下,敗訴被告機關可以任意重新作出內容相同的“新”的行政處分來規避確定判決的效力。因此,以行政處分作為訴訟標的,無法防止行政機關重復作出相同的行為。其次,以行政處分作為訴訟標的不利于對原告權利的保護。例如,在同一行政處分侵害數個相對人的權利時,則只有一個訴訟標的,如果在其他受侵害人未參加訴訟的情況下作出判決,則不利于其他受侵害人的權利保護。在臺灣地區,行政處分說現在已無學者采用。

2.行政處分違法性說

行政處分違法性說是日本行政訴訟法學界通說[8],臺灣地區亦有學者主張該理論。違法性說認為,撤銷訴訟是以撤銷違法行政除非為目的的訴訟,而行政處分的違法性全體(抽象的違法性)則為訴訟標的,并構成審理對象。[9]根據該說,由于行政訴訟標的為行政處分違法性全體,而非以個別違法事由為訴訟標的,因此,當事人提出的認定行政處分違法或合法的事實及理由,僅屬于攻擊防御方法。因此,基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的訴訟目的,當事人可以在審理過程中追加、變更有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合法的一切事實和理由。在判決生效后,判決的既判力涉及該行政行為的所有的違法性事由,即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他違法事由而訴請撤銷同一行為或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被告也不得在國家賠償訴訟中再次主張該行政處分合法有效。行政處分違法性說的不足之處在于以下方面。第一,違法性說與臺灣地區現行行政訴訟制度的意旨并不相符合。臺灣地區現行行政訴訟之核心功能在保障人民公權利,而客觀法秩序維護只是在人民公權利受侵害的范圍內,始附帶地成為行政訴訟之功能[10]。如果法院以被訴行政處分的違法性作為訴訟標的和審判對象,而在案件審理中無視原告的權利保護主張,則有悖于行政訴訟制度的意旨。第二,違法性說無法發揮訴訟標的的功能。違法性說以行政處分整體的違法性作為訴訟標的,因此,既判力的客觀范圍也及各個違法事由,即判決生效后,原、被告不得再基于不同的違法事由質疑行政處分的效力。因此,違法性說既判力客觀范圍過大,不利于對原告權利的保護。例如,依據違法性說,原告列舉A違法事由提起撤銷訴訟,敗訴之后,即不允許再以B違法事由提起撤銷訴訟。

3.行政處分違法并損害原告權利之權利主張說(權利主張說)

權利主張說是德國和臺灣地區理論界通說[11],權利主張說源于學者對行政訴訟法相關內容的闡釋。權利主張說認為,就撤銷訴訟而言,其標的系指原告對行政處分違法并損害其權利之主張(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就課以義務之訴來說,訴訟標的乃指原告對行政機關不為行政處分或為拒絕之行政處分違法并損害其權利之主張(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就確認訴訟而言,則指原告對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上法律關系存在或不存在所作之主張(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而一般給付訴訟之標的,為原告以特定之財產上給付或非財產上之作為或不作為已損害其權利之主張(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八條)[12]。臺灣地區學者認為,權利主張說作為訴訟標的具有兩大功能。其一,可以防止行政機關的重復處理行為。該說認為,在事實及法律狀態未發生改變的情況下,基于前訴撤銷判決之既判力,原行政機關負有不再重新作成相同行政處分之義務,如果行政機關再次作出相同的行政處分,則行政法院仍應當受理并作出判決。此時,行政法院應援引前訴撤銷判決之既判力而不需再重新審查該行政處分之違法與否,即應判決原告勝訴,從而撤銷該重復處理行為。其二,行政法院判決的既判力及于刑事、民事及國家賠償訴訟。權利主張說認為,原撤銷判決的既判力及于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因此,嗣后民事法院在審理國家賠償訴訟時應受行政法院對該行政處分違法與否認定的拘束。該觀點亦與臺灣地區新修正的《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相契合[13],即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合法與違法性的判斷構成民事裁判的先決問題時,對民事法院具有拘束力。

(二)訴訟法說

訴訟法說沿襲了德國民事訴訟法理論中新訴訟標的理論,從純粹訴訟法的角度來探討行政訴訟標的范疇。訴訟法說并不是目前臺灣地區理論及實務界的主流觀點,但是臺灣地區學界在探討行政訴訟標的理論時對德國和日本各學說進行了介紹。訴訟法說又分為二分肢說和一分肢說,在臺灣地區亦有學者主張二分肢說。分述如下。

1. 二分肢說

二分肢說,又稱為二元判決要求說。在德國,二分肢說認為行政訴訟標的是原告基于特定事實關系向法院提出的裁判要求。行政訴訟標的由價值相等的兩部分構成,第一部分是訴的聲明,第二部分是構成訴因的事實關系。[14]因此,行政訴訟標的的識別取決于訴的聲明和事實關系。關于訴的聲明,二分肢說認為,訴的聲明的同一性決定訴訟標的的同一性,即有幾個訴的聲明,就有幾個訴訟標的。二分肢說認為,僅有訴的聲明并不能完全清楚的界定訴訟標的,還需要借助事實關系來界定。行政撤銷訴訟中的事實關系,通說認為與民事訴訟中的自然事實和生活事實不同,應僅限于由行政行為所規制的生活事實[15]。因此,行政訴訟中訴訟標的數量的判斷亦取決于事實關系的判斷,如果原告訴的聲明所依據的事實關系相同,則僅有一個訴訟標的,若有多個事實關系,則訴訟標的也有多個。

臺灣地區吳庚大法官在其1999年版《行政爭訟法論》一書中,采用臺灣地區理論界通說,即權利主張說,認為行政訴訟標的即按訴訟種類之不同,原告所為之權利主張[16]。后其在改書2006年修訂版中,放棄權利主張說而改采二分肢說。書中認為,“在行政訴訟日益‘民事訴訟化’之后,前述以單項式說方法為行政訴訟建構訴訟標的概念,似有瑕疵。……故本書認為采二項式說為宜。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之聲明(即實體判決之聲明)暨原因事實上之主張兩項。再以撤銷訴訟為例,訴訟標的應包含‘撤銷訴訟決定或原處分’及‘該特定決定或處分違法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比籠統的單項式陳述明確,在遇有重復處分與第二次裁決涉訟之情形,尤其具有實益,吾人認為二項式說利多于弊。”[17]

2.一分肢說

一分支說又稱為一元判決要求說,該說認為,行政訴訟標的是原告在訴的聲明中表示的裁判要求,在撤銷訴訟則為請求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變更行政行為的判決要求。[18]根據一分肢說的觀點,在撤銷訴訟中,訴訟標的數量的判斷取決于訴的聲明的數量,即一個訴的聲明構成一個訴訟標的,相同訴的聲明僅產生一個訴訟標的。如果多個訴訟請求(訴訟標的)在一個訴訟中被同時提出,即產生訴的客觀合并。同理,訴的聲明的變更將產生訴的變更,因為作為特定訴的訴訟標的產生了變更。而案件中的事實關系僅屬于訴訟理由和幫助識別訴的聲明的同一性和數量的標準,并非訴訟標的的構成要素,因此即使原告提出多個事實關系,而訴的聲明只有一個時,訴訟標的仍然同一,反之,如果訴的聲明是多數,即使源于同一事實,訴訟標的仍為復數。以訴的聲明作為訴訟標的,雖然可以很好的判斷訴的合并、變更等問題,但如果僅以訴的聲明作為訴訟標的,則無法判斷訴訟標的的同一性,訴訟標的和既判力的范圍會過大,不利于相對人權利的保護。目前,臺灣地區尚無學者采用該說。上述實體法說與訴訟法說都試圖建議一套統一適用于各種訴訟類型和訴訟程序各階段的理論體系。在大陸法系國家訴訟法學界,這一觀點受到越來越多的質疑。有學者認為應當按照不同的訴訟狀態,建立靈活的、內容可變的訴訟標的。從而提出訴訟標的相對性學說(亦稱為動態的及功能性的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統一概念否認說等)。例如,臺灣地區陳清秀教授認為,對于行政訴訟標的所要解決的問題,“似毋庸采取一致的訴訟標的理論,而應采取‘動態的及功能性的訴訟標的理論’,亦即可區分訴訟程序階段,針對不同的問題,嘗試各種理想的解決方案,以實現公平正義。”[19]但是,該觀點雖然更符合訴訟經濟和追求實質正義的要求,但是由于行政訴訟標的缺乏明確的內涵而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在實踐中法院及訴訟當事人之間就訴訟標的的定義發生爭執時,則無具體明確的途徑確定訴訟標的。該說在臺灣地區并未獲得多數學者的支持。

四、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標的實務見解

臺灣地區行政法院對行政訴訟標的的認定并不一致,在新行政訴訟法頒布以前,行政法院有時以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有時以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為訴訟標的。新法頒布以后,開始有行政法院采用權利主張作為訴訟標的。

(一) 行政處分說

臺灣地區在新行政訴訟法修正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僅有撤銷訴訟一種類型。在早期實務中,行政法院在裁判中大多以行政處分為行政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例如,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認為,“行政訴訟以官署之行政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駁回。”[20]再如,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五五號判例認為,“公司法人,有其獨立之人格,與其自然人之股東兩不相干,本案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系以公司為對象。”[21]

臺灣地區實務界在行政訴訟法修正之前,以行政處分作為訴訟標的,有誤“程序標的”為訴訟標的之虞。以上判例中使用的“訴訟標的”一詞,僅僅用于確定法院的受理案件的范圍和事項,并非實質意義上的訴訟標的,即以其來確定訴的合并、訴的變更、既判力等問題。

(二) 法律關系說

臺灣地區的行政法院判例判決沿襲民事訴訟法上傳統的實體法說的訴訟標的理論,認為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實體法上的法律關系。例如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要旨認為:“當事人于終局判決后,不得就同一法律關系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即為法所不許。”再如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要旨認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系,于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系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御方法,于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于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22]

臺灣地區實務中采用法律關系說的法律依據是修正前的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于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系更行起訴”。因此,依據法律關系說,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或違法性問題,僅屬先決問題,對嗣后國家賠償訴訟并不發生既判力。

(三) 權利主張說

臺灣地區新《行政訴訟法》刪除既判力的客觀范圍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于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訴訟標的于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從而,行政訴訟標的的識別應與民事訴訟具有不同的標準。對于行政法院判決對民事法院的既判力問題,在新行政訴訟法實施以前,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臺灣地區學理界及實務界判例認為,由于行政訴訟程序采取書面審理原則,同時實行一審終審,對于實質真實的探求缺乏程序上的制度保障,因此行政訴訟改制以前,行政法院判決,對于普通法院并無拘束力,審理國家賠償事件的普通法院,對于行政處分應獨立認定有無違法。[23]臺灣地區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該項規定行政法院判決對普通法院審理國家賠償案件具有既判力,普通法院在審理國家賠償案件時,在行政訴訟標的范圍內,應收拘束。因此,傳統實務界以法律關系說作為訴訟標的,與新修正的行政訴訟法相悖,因此,應將行政處分的違法性納入訴訟標的范圍。在臺灣地區實務界,已有行政法院以權利主張說作為識別訴訟標的的標準。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認為:“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系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主張。”[24]該判決與理論界通說觀點趨于一致,即行政訴訟標的是行政處分違法并損害原告權利之權利主張。

五、結語

訴訟標的作為一個“復雜而難解”的課題,在臺灣地區至今不存在一個完美無缺的理論。但是權利保護說與臺灣地區行政訴訟的目的和相關程序制度較為契合,可以在一定程度解決實踐中遇到的具體問題,較其他訴訟標的理論利大于弊。自臺灣地區新行政訴訟法頒布以來,理論界與實務界對訴訟標的的認識也在逐漸趨于一致。如前文所述,訴訟標的作為一個法律技術概念,有其重要的制度功能。訴訟標的作為一個法律技術性概念,也被我國行政訴訟立法所采用。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通過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訴訟標的為生效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該項規定涉及訴訟標的與判決效力的關系問題,但遺憾的是無論是該司法解釋還是后來最高人民法院就該項規定如何適用的答復[25],都沒有對訴訟標的的概念和范圍作出明確的界定。目前行政訴訟法學者使用的“訴訟標的”,也僅限于行政訴訟的程序標的,而對實質意義的訴訟標的則鮮有論及。隨著大陸地區行政訴訟制度實踐的不斷深入,實務界對行政訴訟法學基礎理論研究成果的需求與日俱增,因此,學理界應重視對行政訴訟標的理論研究,以期更好的為實踐作支撐。

【作者簡介】

馬立群,武漢大學2008級憲法學與行政法學專業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行政訴訟法、行政救濟法。

參考文獻

[1]葉百修、吳綺云:《行政撤銷訴訟之研究》,司法院印行1990年版,第360頁。

[2]陳榮宗著:《民事程序法與訴訟標的理論》,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1977年版,第328頁。

[3]吳東都著:《論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國立中央圖書館”館藏碩士論文,第200頁。

[4]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臺灣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31頁。

[5]蔡志方著:《行政救濟法新論》,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68頁。

[6]蔡志方著:《行政救濟法新論》,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68-169頁。

[7]管歐著:《中國行政法總論》(第十九版),藍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543頁。

[8]參見[日]鹽野宏:《行政法》,楊建順譯,姜明安審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9頁。

[9]參見李校:《專利行政訴訟之研究》,司法院第四廳編1984年版,第66頁。

[10]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6頁。

[11]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下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0頁。臺灣地區多數學者持權利主張說,另見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講》,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輯1997年版,第480頁;林勝鷂:《行政法總論》,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661頁;吳東都著:《論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國立中央圖書館”館藏碩士論文,第51頁。

[12]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頁。

[13]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14]陳清秀著:《稅務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三民書局1992年版,第156-160頁。

[15]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54頁。

[16]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61頁。

[17]吳庚:《行政爭訟法》(修訂第三版),三民書局2006年版,第71頁。

[18]陳清秀:《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載《全國律師》1998年第9期。

[19]相關內容可參見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61-364頁。

[20]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編輯委員會編:《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匯編》(下),1982年版,第877頁。

[21]行政法院判例要旨編輯委員會編:《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匯編》(第四輯),1986年版,第122頁。

[22]行政法院判例要旨編輯委員會編:《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匯編》(第四輯),1986年版,第122頁。

[23]參見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64頁。

篇4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同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由于法律對第三人的這一規定比較概括,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學術界對第三人概念有較大爭議。這些爭議主要集中第三人的范圍上,顯示在兩個方面:第一,行政訴訟法中所指的“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是否僅限在有直接利害關系,還是也包括了與訴訟結果有關系的情況。第二,行政訴訟第三人是否涵蓋行政機關。目前學術界仍未給出“行政訴訟第三人”的準確概念,但是在行政訴訟第三人的特征上,學術界的意見還是比較一致的。(1)同提起的具體行政訴訟行為有利害關系。②第三人參訴需以本訴為法院受理并且尚未終結為前提。⑧第三人具有等同于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2行政訴訟第三人和民事訴訟第三人的比較

由于行政訴訟有著和民事訴訟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目標,故兩者雖在第三人制度上有相同之處,但存在更多的不同。行政訴訟第三人和民事訴訟第三人的相同點。(第三123人參訴的目的。訴訟第三人無論是與案件本身或與裁判結果有利害關系,還是支持原告或被告,其參與到訴訟中都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同時,有第三人的參加,人民法院可廣開言路,徹底了解案情,從而客觀地審辦案件。(參加訴訟的時間。第三人參訴是以他人之訴正在進行中為前提,故其參與到訴訟中的時間也就限定在他人訴訟開始之后裁判終結之前,這是第三人性質所決定的。⑨參加訴訟的方式。行政訴訟第三人可根據本人申請經過法院予以準許參加到訴訟中或由法院通知其參訴。

民事訴訟中分為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存在這兩種參訴方式。(提高訴訟效率。第三人參加訴訟引起的參加之訴與本訴的合并,同時可以避免第三人因沒有參加訴訟而提起新的訴訟,造成審判資源的浪費,從而及時、有效的處理案件。行政訴訟第三人和民事訴訟第三人的不同點。①第三人范圍的不同。因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利害關系”不同的理解產生的不同。民事訴訟上第三人是指對原告和被告所爭議的訴訟標的主張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的請求權,但從法律視角來看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存在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的第三人存在有無獨立請求權之分。另外,行政訴訟法規定,允許與提訟的行政行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的利益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作為訴訟的第三人參與案件審理。那么此處的“利害關系”是可以準用民事訴訟法中的范圍(即包括直接和間接的利害關系)還是窄于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的范圍,而僅指直接利害關系?這個問題也是上面提到過的學術界存在爭議的焦點之一。在實務中,對“利害關系”的認定也沒有局限在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中,還包括了與案件的判決結果的利害關系。同時我國行政法及其解釋并沒有把“利害關系”只規定在直接利害關系上。②對民事訴訟第三人范圍的擴大。由于民事訴訟是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爭議,所以不存在行政機關成為第三人的情形。而在行政訴訟當中,其解決的是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于行政機關的參訴,會區別于民事訴訟第三人的范圍。因此這里會涉及到行政機關是否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問題,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應當追加被告但原告未許可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可以看出當行政機關作為機關法人參加訴訟時,就可以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⑧第三人類型的不同。

行政訴訟第三人是否能夠與民事訴訟第三人一樣,存在有無獨立請求權之分呢?行政訴訟第三人提出的主張存在三種情況:第一,原告與被告的主張均不同意;第二,原告與被告的主張都同意;第三,無主張,當其支持的當事人敗訴,可能被判決承擔某種義務。由于行政訴訟的情形和制度與民事訴訟的不同,無法簡單的參照民事訴訟中對第三人的“二分法”來對行政訴訟第三人進行劃分。現在學術界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劃分還沒有形成一致的意見。學者提出的劃分標準主要有兩種:~類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的劃分進行比較,以第三人提出的不同訴訟主張進行劃分;一類是借鑒德國、日本、臺灣等大陸法國家對行政訴訟法第三人的劃分,按第三人與案件處理的利害關系進行劃分。由于行政訴訟制度很多脫胎于民事訴訟制度,很多學者仍借鑒民事訴訟第三人,但不是簡單根據有無獨立的請求權進行二分,而是根據第三人不同的訴訟主張將行政訴訟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訴訟主張與原告、被告的訴訟主張都不同,即既反對原告又反對被告,則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包括兩種,一種是站在被告一方支持被告主張,在訴訟中輔助被告進行訴訟,另一種是提出的訴訟主張與原告一致,輔助原告進行訴訟。也有學者借鑒德國、日本和臺灣等大陸法國家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類型劃分,根據第三人與案件處理利害關系及其在案件審理中的作用,將行政訴訟第三人分為:獨立第三人、準獨立第三人和輔助第三人。以上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分類都可以為理論和實踐提供指導,同時也可以看出其與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的分類是很不相同的。

3結語

篇5

    一、行政訴訟中駁回起訴概述

    1、駁回起訴的概念

    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原告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可見,駁回起訴作為行政裁定的一種形式,無論從行政訴訟立法的目的,還是從行政訴訟原告所享有的訴權來看,在行政訴訟的裁定方式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

    值得注意的是,由我國法制建設的國情所決定,我國行政訴訟法從民事訴訟法體系中獨立不久,尚未形成健全體系,因而與民事訴訟法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甚至有些訴訟制度、方式的適用兩者仍是相通的,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關于行政訴訟法若干意見》)第114條作了說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外,對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駁回起訴就屬此例。因此無論從立法上和理論上論及行政訴訟中的駁回起訴,都不可避免地要參照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學的一系列規定和觀點,盡管兩訴訟法性質不同,但對駁回起訴的適用是一致的。

    目前,我國學者對駁回起訴的概念可以說沒作定義性表述,只是由各自所持的依據和標準不同,在涉及駁回起訴問題時作出不同的解釋性表述,但細加分析和歸納這些表述,仍可發現不少欠缺。筆者認為,這些表述可歸為三類:第一類,傾向于列舉式的表述,這類表述很容易犯列舉不全的毛病。如“駁回起訴:經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案件的原告仍堅持起訴的,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后經審查,起訴確實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以裁定駁回起訴;訴訟過程中,因發生新的法律事實,喪失了原告起訴的根據,但原告仍未撤訴的,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注:于紹元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新論》,杭州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243頁。)在此表述中,列舉了適用駁回起訴的二種情況:“一審法院立案后經審查”作出裁定為第一種情況:“訴訟過程中因發生新的法律事實”為第二種情況。但事實上并不能排除適用駁回起訴的其他情況的存在。例: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關于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18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它表明在第二審程序審理中法院也可直接裁定駁回起訴。第二類,傾向于抽象式的表述,這類表述有利于克服列舉式容易列舉疏漏的缺點,但由于沒有正確把握駁回起訴的本質屬性,往往模糊了駁回起訴的適用目的。如“駁回起訴:當事人起訴和人民法院受理后,經審理,確認當事人無權起訴的,即裁定駁回起訴。所謂當事人無權起訴,是指當事人無程序上的訴權,或者無實體上的請求權,本不應起訴而提起了訴訟,經法院查明后,以裁定予以駁回。”(注:柴發邦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00頁。)在該表述中,把駁回起訴理解為適用于當事人無實體上的請求權,從而混淆了訴訟中判決駁回與裁定駁回的根本區別。不難看到,原告無實體上的請求權只能適用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而并非裁定駁回起訴。第三類,傾向于階段性的表述,它既有利于克服列舉式的不全,又有利于彌補抽象式的籠統模糊,但此類表述往往把駁回起訴的適用階段理解過于狹窄。如“駁回起訴裁定,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開庭審理前,經過審查,發現原告沒有程序上的訴權,而將其起訴駁回的裁定。這時,人民法院還沒有對案件進行審理,并未對原告有無實體權利表態,而是解決原告有無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所以,只能用裁定,不能用判決。”(注:皮純協主編:《行政訴訟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47頁。)在此表述中,它把駁回起訴僅僅局限于“立案受理后至開庭審理前”,顯然是理解過窄了。一則法律依據不足,并無法條表明只能在這一訴訟階段作出駁回起訴;二則結合審判實踐,很難排除在開庭審理后依法適用駁回起訴的問題,更何況第二審程序還存在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例外情況,“在行政訴訟中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有開庭審理和書面審理兩種方式。”(注:皮純協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程》,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12頁。)書面審理是指法院只對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審查,不需開庭而作出裁判的審判方式,那么用“開庭審理前”這一階段來衡量書面審理所作出的駁回起訴是不恰當的。

    綜上,筆者嘗試著對行政訴訟中駁回起訴的概念作如下表述:駁回起訴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經審查認為原告依法沒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書面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的司法行為。這一定義力圖克服一些理論表述的不足,較完整地界定了駁回起訴的概念,闡明了駁回起訴是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作出的一種司法行為,從而明確了駁回起訴的內涵,為行政訴訟中駁回起訴的實際運用提供了理論依據。

    2、駁回起訴的適用條件

    在把握駁回起訴概念的基礎上,有必要進一步探討駁回起訴的適用條件,筆者認為這可以從駁回起訴適用的目的、適用的主體、適用的對象、適用的階段、適用的范圍、適用的形式等方面考察。

    (1)從適用的目的看,由裁定的性質決定,駁回起訴并非解決原告有關具體行政行為指向的權利義務問題,可見,駁回起訴以解決原告有無程序意義上的訴權為具體目的,以達到有利于維護訴訟主體訴權的合法行使、防止濫用訴權、保障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根本目的。

    (2)從適用的主體看,駁回起訴適用的主體必須是行使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表明了判決、裁定權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審判權的重要標志,也是人民法院審判職能的集中表現,這種裁決權是人民法院特有的。

    (3)從適用的對象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可見,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享有起訴權,從而法律保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能充分得到司法救濟。因此,駁回起訴的適用對象只能是原告,而不是在行政訴訟中的被告-行政機關。

    (4)從適用的階段看,駁回起訴適用于“行政訴訟中”,即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至終結訴訟(結案)前,依法隨時可以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處于動態中的案件,立案受理后,因情勢變更,會產生新的法律事實,會發生各種變遷,這就需要法院在審理中及時運用裁定駁回的方式保障各方訴訟權利的合法行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若干意見》第17條規定:“人民法院在第一審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依職權追加或者變更被告。應當變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表明了一審法院適用駁回起訴的階段存在于“一審訴訟中”即法院立案受理后至一審終結前。

    (5)從適用的范圍看,所謂適用范圍,是解決什么樣的起訴、哪些起訴才能適用駁回起訴的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行政訴訟中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予裁定駁回。可見,起訴條件是把握駁回起訴范圍的標準。《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指明了起訴的四項具體條件,為駁回起訴適用范圍的劃分提供了法律依據。

    (6)從適用的形式看,駁回起訴必須用書面形式-行政裁定書,在裁定書上必須由負責審查該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才有效。另外,“依法論理是司法文書區別于其他文書的顯著文體特點之一,依法論理要求司法文書的在認定案件事實,論述裁判理由時必須具體、精確地適用法律規定。”(注:嚴惠仁:《行政判決、裁定應引用相關行政法條款》,《行政法學研究》,1995年,第2期,第51頁。)駁回起訴裁定書作為司法文書,必須符合這一要求,即引用法律要注意精確性和順序,應精確地指出法律依據的名稱,按條、款、項、目順序載明。而不能含糊其辭地表現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與法相悖”等等書寫方式。

    行政訴訟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受行政機關的侵犯。行政訴訟法正是根據這一目的,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時以起訴權,賦予人民法院對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司法審查權。而駁回起訴正是這種起訴權和司法審查權共同行使的產物。它不是對行政訴訟的否定,而恰恰是行政訴訟合法性原則的體現,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審判權的重要特征。

    3、駁回起訴與其他相關概念的區別。

    對駁回起訴的認識,在理論上還需進一步橫向分析它與其他相關概念的區別。

    (1)駁回起訴與不予受理的區別

    不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的起訴后,經審查依法認為原告沒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書面裁定不予立案受理原告起訴的司法行為。從這一概念可知,無論從適用的目的、適用的主體、適用的對象、適用的范圍等方面分析,駁回起訴與不予受理存在著許多共同點。但二者的不同點不能忽視:第一,二者適用的階段不同,不予受理的裁定適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而駁回起訴適用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至結案前。第二,二者適用的強制程度不同,任何法律的適用都體現著一定的國家強制性,這是由法的本質特征所決定的。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二者所體現的法律強制程度有差異,這可以從訴訟費承擔上得到說明。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131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當事人不需要交納訴訟費用。”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駁回起訴的案件,案件受理費由起訴的當事人承擔。”可見,駁回起訴比不予受理對原告的強制程度重得多。駁回起訴的原告受到了相當于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不依法履行義務的敗訴方的制裁。

篇6

概念的界定是一切研究和實踐的基礎。筆者認為,應從行政訴訟法控制行政權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之目的出發:(1)行政訴訟類型的定義首先應當讓相對人十分清晰的知道自己所享有的訴權以及訴權能夠行使的范圍。(2)除了訴權,行政相對人最關注的,也是與訴訟的目的最為相關的就是行政訴訟的判決。要保持判決的公正性,不同的訴訟類型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的裁判方法裁判。(3)行政訴訟是一項由行政相對人、行政機關和法院共同參與的活動。筆者較為認同行政訴訟類型是根據行政訴訟的性質與行政相對人的訴訟請求而對行政訴訟進行歸類,并由法院依據不同種類的行政訴訟所適用的法定的裁判方法進行裁判的訴訟形態。

二、行政訴訟類型化的作用

1.行政訴訟類型化,可以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于1989年頒布,1990年起實施。當時處于對我國法制水平偏低,行政資源有限等多方面因素考慮,該法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客觀上限制了行政訴訟原告的訴權,致使行政實體法中規定的當事人部分權利,在訴訟領域的得不到相應的救濟。因此,行政訴訟類型化意味著國家在確保行政法治方面,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等方面,承擔更多的司法保障義務。

2.行政訴訟的類型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緊張對立。在整個行政訴訟中,司法權與行政權關系的準確定位是有效解決行政爭議的關鍵。一方面,司法權應當理直氣壯的對行政權行使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而通過糾正違法行政來保障民眾的基本權利;另一方面,作為一種有限權力的行政審判權又必須對行政權的正當運用給予應有的尊重,避免造成審判權對行政權的侵蝕。

3.行政訴訟類型化,有利于人民法院有效行使審判權,節約司法資源。行政訴訟非類型化,使法院不能按照行政案件的不同性質做出不同的處理。法律規定的非此即被的判決權限常常使法院處于左右為難的境地,有的法院迫于各方面的壓力,違法判決或違法調解。這不僅使司法資源浪費,還會產生嚴重的負面影響,影響司法尊嚴和人們對司法公正的信念。同時,行政訴訟的非類型化也影響到行政權與司法權的界分。

三、我國行政訴訟類型化構想

我國應當在充分汲取域外行政訴訟類型構造模式的基礎上,周密設計我國的行政訴訟類型,具體如下。

1.立法模式的選擇

因為訴訟類型的規范模式對訴訟類型的多少以及是否具有可擴展性有直接的影響。從行政訴訟類型的規范模式上看,盡管“默示主義”更能賦予法院較大的訴訟種類形成空間,使民眾尋求法律救濟的機會更多。但基于訴訟類型明確化和程序規則定型化的考慮,大陸法系國家更多地選擇了“明定主義”,如日本、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類型應當是開放的,在我國行政訴訟法修訂時,我們應當采取概括主義與例舉主義相結合的模式,在確立基本訴訟類型之后,在基本類型下又劃分出一些亞類型,并沒定某些特殊的訴訟類型,或承認法定訴訟種類之外的其他“無名訴訟類型”。2.類型構造的基本標準

對概念進行劃分時,必須按照分類的規則來進行,即劃分時必須按同一標準進行分類,并且各子項外延必須互不相容。只有建立在科學、明確的標準基礎上的分類才能更好地實現行政訴訟類型化的價值。鑒于行政訴訟類型構造的理論基礎在于公民訴權的有效保障,因而類型區分的標準也應當著眼于當事人對其訴權的具體行使,亦即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內容,只有尊重當事人的訴權和訴訟請求,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才能顯現,審判權才能真正受到訴權的約束。綜觀各國行政法治的實踐,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內容的不同作為區分行政訴訟類型的核心標準業已成為城外行政訴訟類型構造的重要發展趨勢。作為一種獨立的區分標準,其本身應具有高度的涵蓋性,能夠揭示行政訴訟的本質屬性,因此,我國應當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為行政訴訟類型構造最基本的標準。

3.我國應確立的行政訴訟類型

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為主導性區分標準,我國未來行政訴訟的基本類型應劃分為“行政撤銷訴訟、行政給付訴訟、行政確認訴訟”三種。這三類訴訟幾乎涵蓋了當事人的所有情形,因此應作為我國未來行政訴訟的最重要的基本類型。在基本類型下根據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與維護客觀社會秩序的需要,可根據訴訟標的的不同,進一步區分出若干亞類型。撤銷訴訟可以再分為原行政行為撤銷之訴和行政復議行為撤銷之訴;行政給付之訴可以分為課予義務之訴與一般給付之訴,其中課予義務之訴又包括純粹行政不作為之訴和行政拒絕作為之訴兩種子類型。現在學界探討比較多的行政訴訟形式,如公益訴訟、當事人訴訟、機關訴訟等,這些訴訟類型充其量也只是訴訟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以及行政爭議的屬性發生某些變化而已。訴訟請求無非是撤銷、變更車責令行政機關履行義務,其仍需借助于“行政撤銷訴訟、行政給付訴訟、行政確認訴訟”三種基本類型。

四、結語

行政訴訟類型化研究在我國大陸的興起,既是司法審判實踐的迫切需求,也是我國行政訴訟法學界的自覺行動。雖然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并沒有對行政訴訟的類型構造做出明確規定,但這種非類型化的訴訟格局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已經為越來越多的學者所體察。結合我國現有的制度資源,建立科學、統一而獨立的行政訴訟類型化劃分標準,設計出我國當下社會轉型時期所迫切需要的訴訟類型已成為學界共識。當然,訴訟類型化的研究也一定能夠獲得更多的社會認同。我們有理由相信,一個科學完整、嚴謹務實的訴訟類型體系必將載入我國未來的行政訴訟法典!

[摘要]行政訴訟類型化的研究是當前我國行政訴訟理論的熱點問題。在我國行政訴訟類型化的設計中,應采取概括主義與例舉主義相結合的立法模式,以當事人訴訟請求為主導性區分標準,將我國未來行政訴訟類型基本類型劃分為“行政撤銷訴訟、行政確認訴訟、行政給付訴訟”三種,并在上述三者基礎上進一步區分出若干亞類型,希冀對我國行政訴訟類型化的構建有所裨益。

[關鍵詞]行政訴訟類型化概念及作用構想

參考文獻:

[1]章志遠.行政訴訟類型化模式比較選擇.比較法研究,2006,(6).

[2]王志勤.行政訴訟類型與類型化之辯.前沿,2007,(9).

[3]蔡志方.行政救濟法新論.元照出版公司,2000.

篇7

在修改行政訴訟法的過程中,對于經過復議的案件如何確定被告的問題,各方學者紛紛獻策,并就此展開了激烈的探討。如在江必新、邵長茂編寫的《新行政訴訟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一書中就此問題的建議多達十幾種。在這十多種建議中,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一類是原機關一律作被告;一類是復議機關一律作被告;一類是當復議維持時,賦予原告選擇權,復議改變時復議機關作被告;一類是復議維持由原機關和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復議改變時,賦予原告選擇權;一類是復議機關作被告僅限于復議前置且復議機關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復議申請的復議決定或不予答復時;一類是依據行政復議的法律性質是定位于行政性還是司法性來決定復議機關是否作被告。可見,在這個問題上,各方分歧很大。經立法機關綜合權衡后,最終確定了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恒為被告的制度,即無論是復議維持還是復議改變,復議機關都作被告,而這一制度的特色就在于確定了復議維持時的雙被告。為何作出如此規定,其立法目的何在?大致歸為以下幾點,其一,當前我國行政復議制度并未發揮應有的效力,復議申請人的權利并未得到很好的救濟,表現為復議保持高維持率、低糾錯率。立法者為促使行政機關積極履行復議職責,試圖借助被告規則的改變,即由之前復議維持時原機關作被告改為復議機關和原機關作共同被告,從而為復議機關形成一種訴訟壓力;其二,為了徹底解決糾紛,在復議維持的情況下,復議決定與原行政行為同時存在并發生效力,法院在司法審查中只對其中一個行為作出評判難以解決全部問題。由此可見,復議機關恒作被告制度產生的重要動因在于實踐上的迫切需要。

在新《行政訴訟法》實施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緊接著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5年《司法解釋》)。2015年《司法解釋》一共只有27個條文,其中就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規定就有5個條文(第6條到第10條)。這進一步反應出新《行政訴訟法》所創設的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制度給司法實踐帶來的新問題。如當復議維持時,復議機關和原機關作共同被告時法院的審理對象是原行政行為還是復議決定,還是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所形成的共同違法效果。另外,有學者還發現,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這一制度導致實踐中出現了一系列不協調,如復議機關乏于應訴而耽誤了本職工作、與相關的制度比如管轄制度、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制度、共同被告制度不能很好銜接等等,從而否定這一制度的創設。在現代語境下,評價一個制度的好與壞,不應只關心該制度能否對現實問題作出回應,還應當看該制度是否具有理論上的自洽性。從上文的闡述可見,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具有迫切的現實需求,那么該制度是否具有或符合訴訟法理要求呢?為此,我們有必要回到理論的層面來思考這一制度,實現其創設的證成,緩解因其創設而給司法實踐所帶來的陣痛感,肯定這一制度所應有的價值。

二、程序標的概述

在訴訟法上,標的一詞通常有兩層含義:一是法院審理和裁判的對象,學理界通常稱為訴訟標的、實質意義上的訴訟標的;二是訴訟中當事人權利與義務指向的對象,學理界通常稱為標的物、程序標的或非實質意義上的訴訟標的。在行政訴訟中強調標的這兩個層面的含義區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理論上標的含義的混淆

然而,我國理論界在討論某個問題時常常將兩者不加以區分。如有些學者所言,復議機關作被告的支持者大多是從促進行政復議機關責任心的角度來論證,而非從理論上進行論證。這乃是因為復議機關作被告在理論上面臨著一個最大障礙即:訴訟標的的確定問題。也就是說,如果在行政訴訟中將被告確定為復議機關,則此時人民法院的審理和裁判只能就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而進行,即將復議決定作為訴訟標的。由于復議維持決定是基于原行政行為而作出的,因此判斷復議決定是否合法,首先必須對原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如原行政行為合法,則復議維持決定合法;如原行政決定違法,則復議維持決定違法。可見,對維持類案件,法院實際審理對象對原行政行為,即將原行政行為作為訴訟標的。從而出現了名義上的訴訟標的與實質上的訴訟標的兩個事物,這種轉變并不是在當事人的推動下進行,因而有違司法被動性原則。從張闖先生的論證可知,使其陷入困境的原因在于混淆了行政訴訟法中標的的兩層含義,即訴訟標的和程序標的內涵。當原告就維持復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此時復議維持決定僅僅是原告在訴訟中所攻擊的對象(程序標的),而非法院審理的對象(訴訟標的)。經過復議的案件可存在數個可爭執的程序標的,即原告在起訴時所針對的行為是經過復議決定修正后的原行政行為,并非僅僅是復議機關或原行政行為機關所作出的一個單獨的行政行為。為此,法院當然可對原行政行為進行審查。

又如趙大光、李廣宇、龍菲著《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審查對象問題研究》中也將法院審理和裁判的對象(訴訟標的)視為德日行政訴訟法中訴訟對象(程序標的),并試圖通過借助于德國的統一性原則和臺灣的原處分主義來理解新《行政訴訟法》和2015年《司法解釋》中關于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案件中法院的審查對象。正是因為程序標的和訴訟標的之間的關系密切,此篇文章中對德國和臺灣地區在討論程序標的時所適用的理論借鑒明晰了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困惑。但是,這種對于理論的誤借,并沒有為我國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問題提供正當理由。由此可見,程序標的和訴訟標的兩者之間的混淆和誤用導致在討論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制度時常常陷入困境。為此,在行政訴訟中,討論程序標的的內涵以及與訴訟標的區分具有特別重要的理論意義。程序標的在民事訴訟中因程序啟動后較為明確,在實踐中的問題并不突出,不具討論的意義;但是在行政訴訟中,程序標是涉及到司法權對行政權介入的范圍,涉及確定適格被告的問題等,在程序標的方面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從程序標的視角來看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背后的理論,首先需對程序標的內涵有個清晰的把握。

(二)正解程序標的

行政訴訟程序標的是指何種事務屬于可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或原告在行政訴訟中所要攻擊的對象。蔡志方老師在《論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一文中對行政訴訟程序標的的概念進行了界定,所謂行政訴訟程序標的,就行政訴訟制度本身而言,系指行政訴訟所欲糾正之對象或據以提供救濟的原因基礎,同時亦系界定行政訴訟范圍的根本因素。為了更好的理解這一概念,他將行政訴訟的過程比喻成射箭,而程序標的則相當于靶心,無的放矢的行為在行政訴訟中是不被允許的。

想要有個正確理解一個概念,除掌握其內涵外,關鍵還在于將其與相關概念進行區分。如上述所述,我國理論界常常混淆程序標的和訴訟標的兩個概念。陳清秀老師更是進一步揭示了程序標的與訴訟標的之間的密切聯系,認為涉及行政處分之訴訟中,行政處分作為程序標的乃是行政程序形成的基礎,其不僅作為訴之要求的一部分,亦為訴訟標的的一部分。在一個訴狀中可以包含數個可爭執的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在從事事后審查時,不得脫離系爭行政處分之拘束所表示的范圍。倘若程序標的消失,原則上亦同時失去法律爭訟之基礎,即喪失訴訟標的。雖然程序標的與訴訟標的之間關系密切,但是,兩個概念畢竟不同,前者作為訴訟程序之形成標的,后者乃法院審理和裁判的實體標的。馬立群老師的博士論文,在借鑒臺灣學者林隆志觀點的基礎上,結合我國行政訴訟法實踐,將程序標的和訴訟標的兩者之間的區別歸納為三個方面:首先,程序標的屬于訴訟對象,即原告起訴時所要針對或攻擊的對象,訴訟標的為審判對象,即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的具體內容;其次,程序標的受程序法定原則支配,即其受到立法規定的嚴格制約,而訴訟標的受處分原則支配,原告在訴訟中對于訴訟標的內容和范圍享有自由處分權;最后,兩者在訴訟中的功能不同,程序標的是受案范圍的概念性工具,而訴訟標的則在于確定法院審理和裁判的范圍,從而區分此訴與彼訴,確定裁判的效力范圍。通過對程序標的與訴訟標的之間的關系分析,可以發現導致兩者之間經常發生混淆的原因,在于過多把握了兩者之間的聯系,而忽略了兩者之間的區別。亦即,一味強調兩者之間的依賴性而忽略兩者之間的獨立性。

三、域外程序標的之確定標準

對于經過復議的案件,在之后的行政訴訟中,程序標的(訴訟對象)如何確定,在理論上有兩種學說,一種是原處分主義,一種是裁決主義。所謂原處分主義,系指原告對于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就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就訴愿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的違法,僅可以在原處分之撤銷訴訟中主張,不得于裁決之撤銷訴訟中主張。所謂裁決主義,則不得就原處分提起訴訟,僅得就裁決提起訴訟。亦即在撤銷訴訟,采用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之制度者,稱為原處分主義;采用以裁決為訴訟對象之制度者,稱為裁決主義。在趙大光、李廣宇、龍菲著《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審查對象問題研究》一文中所借鑒的德國的統一性原則和臺灣的原處分主義,是源于對經過復議的案件,在之后的行政訴訟中,就程序標的(訴訟對象)的確定問題產生爭議之時,立法上如何作出選擇,并非是用來確定訴訟標的的理論。為了正確理解該理論的產生和適用,我們有必要對域外相關理論進行簡單介紹。

(一)德國立法例

德國行政法院法第79條規定:1.撤訴訴訟的對象為:(1)經復議決定所形成之原行政處分。(2)產生第一次不利益之救濟決定或復議決定。2.復議決定對于原行政處分增加獨立之不利益者,該增加部分亦得單獨為撤銷訴訟之對象。復議決定違反重大之程序規定,視為增加之不利益。從本條的規定可知,在撤銷訴訟中,德國行政法院原則上采用原處分主義。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時的原行政行為是具有復議決定形態的原行政行為,換言之是經過復議決定修正后的原行政行為。但在例外情況下,亦有以復議決定為程序標的(訴訟對象)的情況,從上述條文可知,分為兩種情況:其一,復議決定產生第一次不利益,所謂第一次不利益是指,當事人完全未因原處分而受到不利益,不利益后果是由復議決定所引起的;其二,復議決定增加獨立之不利益,所謂增加獨立之不利益是指因原處分中已含有不利益,因復議決定再增加另一獨立之不利益。如復議決定是比原處分更不利的決定。本條第2款第2句話將復議決定違反重大程序規定視為增加獨立之不利益,可將復議決定單獨作為程序標的(訴訟對象)。綜上,在德國對于經過復議的案件,原則上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

(二)日本立法例

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可以提起處分撤銷之訴,也可以提起對該處分的審查請求予以駁回的裁決撤銷之訴,于裁決撤銷之訴中,不得以處分違法為理由請求撤銷。對于本條之規定,日本學界理解為是為了限制裁決撤銷訴訟,即在裁決撤銷訴訟中不得以原處分違法為請求撤銷之理由,裁決撤銷訴訟只能以裁決固有瑕疵(裁決主體、內容、程序及形式之違法事由)為理由。從而,對處分不服時,應提起處分撤銷訴訟,不得提起裁決撤銷訴訟,此即原處分主義。〔在處分撤銷之訴中,以作出該處分的行政機關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在裁決撤銷訴訟中,作出該裁決的行政機關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這一規定是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2004年為了減輕原告負擔,將被告由行政機關修改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但是這一修改依舊是通過程序標的來決定訴訟種類,再確定被告。

日本有些實體法在采用裁決主義時,看似屬于訴訟法所確立的原處分主義的例外規定,在這些情況下,則無行政事件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但是,有學者認為基于人民權利救濟之時效性要求,避免反復爭訟,原告提起裁決撤銷訴訟,僅是呈現要求撤銷裁決本身之訴訟的外觀,實際上可謂是與裁決共同違法事由之原處分失其效力,而排除原處分所生違法狀態,并求回復原狀之訴訟。即在這些情況下,原告在裁決撤銷訴訟,得主張裁決固有之瑕疵,亦得主張原處分之瑕疵,裁決因違法而被撤銷,原處分也應同時被撤銷。

(三)臺灣地區立法例

我國臺灣地區對于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均無明文規定,僅就被告機關予以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愿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愿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時,為撤銷或變更至機關。可見,臺灣地區試圖以被告機關之規定來達到限定訴訟對象之效果。就此規定可知,原處分經訴愿決定維持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依此推論,應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在例外之情形,原處分經撤銷或變更者,則以撤銷原處分之訴愿機關為被告,應以訴愿決定為訴訟對象。由此可知,在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關于訴訟對象,原則上采用原處分主義,注意此處的原處分與德國一樣也是經由訴愿決定而獲得其形態的原處分。

從德國、日本和臺灣地區的立法例來看,對于經過復議的案件,在行政訴訟中程序標的確定都是以原處分主義為原則。同時,被告的確定與程序標的(訴訟對象)有關,這也是討論程序標的之意義所在,確定行政訴訟之適格的被告。亦即若以原行政行為為訴訟對象,即應以原行政行為機關為被告,若以復議決定為訴訟對象,則應以復議機關為被告。然而我國2014年修改的行政訴訟法確立了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制度,這一制度表面上看起來并不符合域外的立法例和被告確定的法理。對于這一被譽為體現中國特色的訴訟制度,解決現實問題的中藥,我們該如何去理解和把握這一制度的特色?是獨創還是域外借鑒下作適合中國國情的改造?下文將具體分析。

四、我國立法例

我國行政行政訴訟法也無程序標的(訴訟對象)之規定,僅就被告機關予以規定。1989年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2014年行政訴訟法第26條第2款,都對經過復議的案件的被告問題作出了規定,兩者所不同的是,2014年的被告規則改變了復議維持時復議機關不作被告的規定,從而確立經復議案件復議機關恒為被告的制度。畢洪海在《錯置的焦點:經復議案件被告規則的修改檢討》中認為1989年和2014年被告規則陷入糾結的原因在于根據程序標的來確定行政訴訟的被告。但是從德日的立法例來看,對于經過復議程序后被告的確定,均是以程序標的(訴訟對象)來確定,并且都確立了以原處分主義為原則,以復議決定為例外的立法例。畢洪海先生認為程序標的與行政訴訟被告在理論上并無聯系的觀點筆者不敢茍同。筆者認為,兩者不僅有聯系而且聯系密切。程序標的(訴訟對象)是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行為或事項,是原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所要攻擊的對象。凡有行政行為,則必有行為的實施者。按照現代行政訴訟發展,當事人規則越來越傾向于形式當事人即行為的作出者。根據程序標的來確定被告與形式當事人在理念上是一致的。而畢洪海先生以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來確定行政訴訟被告。這一確定標準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發展方向。經過復議的案件,復議維持時該如何確定被告,關鍵在于如何正確理解此時的程序標的,而不是否定程序標的與被告規則之間聯系。

我國目前立法例相對于德國、日本所不同的是,德日立法例通過程序標的(訴訟對象)來確定被告,即如果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訴訟對象),則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果以裁決決定為程序標的(訴訟對象),則裁決機關為被告。與臺灣地區的被告規則所不同的是:是否通過被告規則來達到限制程序標的(訴訟對象)之目的。我國1989年行政訴訟法所確立的被告規則,在文字上看似與臺灣地區的被告規則一樣。但是,我國1989年復議維持時的被告規則,沒有看到復議維持決定與原行政行為之間的獨立性,簡單的將復議維持決定視為對原行政行為的確定,將兩者視為同一,則此時的程序標的僅為原行政行為,單獨將某一個行為確定為程序標的,不利于原告或利害關系人權利救濟和對行政行為的監督。然而臺灣地區在復議維持時,也是原機關為被告,但是對于復議維持決定與原行政行為之間的關系理解不同,看到兩者之間的聯系也看到了彼此的獨立性。即在復議維持時,將兩個行為視為統一的行政行為,則程序標的是因復議決定而獲得其形態的原行政行為,以此作為程序標的,原告的訴訟聲明就應是:復議決定及原行政行為均撤銷,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判決內容則是:復議決定及原行政行為均被撤銷。這也就是為什么兩個看似一樣的規定,在臺灣地區可以發揮效力,而在大陸地區卻常常被詬病的理論原因之所在。但臺灣地區試圖通過被告規則達到限制程序標的(訴訟對象)的結果,并非長久之計,因為在這種規定下存在對權利救濟不力的現象。為此,臺灣有學者早已建言,確定像德日立法例中通過程序標的(訴訟對象)來確定被告的模式。

五、程序標合并

從上一部分可知,我國1989年被告規則之所以未到達立法預期目的,源于在確定程序標的之前提性問題上出現了理解偏差,即在復議維持決定與原行政行為兩者之間的關系上出現理解偏差。在此,有必要討論一下復議決定與原行政行為的關系。我國之前在討論兩者的關系時,無論是對于維持決定采用宣示說,還是對于改變決定采用吸收說,都只看到了兩者的關聯性,沒有看到兩者效力的不同之處。復議維持決定不能簡單的認為是對原行政行為的確定和依附,作為一種權利救濟制度,它還表現出對于相對人權利救濟的否定;而復議改變決定也不能簡單的認為是對原行政行為的消滅,它是對相對人權利救濟的支持或部分支持。就內部效力而言,復議決定約束各相關機關而不得任意改變或撤銷。可見,復議決定具有獨立的規制內容,它是具有獨立效力的行政決定。基于對復議決定效力的獨立性分析,畢洪海先生認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機關和復議機關就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共同承擔舉證責任,在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其只看到復議決定相對于原行政行為的獨立效力,卻忽視了兩者之間在效力上的聯系,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是復議維持決定合法的必要不充分條件。2014年行政訴訟法確立復議維持時,復議機關和原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之規定是對復議維持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二者關系的正確理解。既看到了復議維持決定與原行政行為之間不可分割的關系,同時也承認了復議維持決定相對于原行政行為所具有的獨立規制效力。為此,很容易理解經過復議的案件而復議維持時,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既有對復議維持決定的不服,也有對原行政行為的不服,此時的程序標的有復議維持決定和原行政行為。

正如蔡志方老師所言,行政訴訟程序標的具有決定行政訴訟被告之機能,如將原行政處分或訴愿之先行程序之決定及(再)訴愿決定均列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其似乎應將原處分機關、(再)訴愿機關列為共同被告。這是依據程序標的確定被告之理論所得出的當然結論。然而,這一結論卻與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24條所確定的被告規則相沖突。但是蔡志方老師仍言:此種做法(是指將原處分決定、訴愿之先行程序決定、訴愿決定均列為撤銷訴訟的程序標的)雖與被告之確定稍顯抵牾,然因將該等事項均列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似亦具有彌補行政訴訟法此一漏洞之功能。可見,蔡志方老師認為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不合理。我國2014年行政訴訟法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則是對這一理論的正面回應。對于經過復議的案件,原告對復議維持決定不服時,其在行政訴訟中攻擊防御的對象應是復議維持決定和原行政行為,而由復議機關和原行政行為機關作共同被告,更能徹底解決糾紛。

而德國在立法例上對于程序標的所作的簡化處理值得我們借鑒,即維持的原行政行為是由復議決定所獲得之形態的原行政行為,或者說是經過復議決定修正的原行政行為。此乃程序標的之合并,即數個程序標的之間不可分割但又相互獨立的關系。我國2015年司法解釋第6條第2款的規定有助于理解這一問題,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復議機關改變原行為的處理結果,這一變化相較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頒布的《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判斷復議決定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改變主要事實、定性依據、處理結果而言是具有進步意義的,即肯定了復議機關糾正原行政行為錯誤的可能性。這也就是說,復議決定只要結果是予以維持,即使該復議決定是以其他理由或事實依據,都屬復議維持,這就是德國立法例中所言的經過復議決定而獲得其形態的原行政行為。這也就是說,我國在立法上一定程度承認了程序標的合并。

從上可知,我國新行政訴訟法中所確立的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制度,并非如有些學者所言,缺乏訴訟法理,是根據程序標的決定被告規則這一訴訟法理所建立起來的。相對于德國通過對程序標的的簡化處理(程序標的合并),直接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言,我國所確立的復議機關與原處分機關為共同被告是基于我國當前的法治實施現實對于這一簡化處理的還原處理。這樣就可以實現程序標的、訴訟標的的統一,訴訟標的并未超出程序標的所標示的范圍,這就實現理論上的自洽。而非像有些學者所言,肯定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制度,具有理論上的障礙,即名義上的訴訟標的與實質上的訴訟標的分離。另外,與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制度,相類似的情況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如《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就規定了,當事人對于經審批的行政許可決定不服時,可以將作出審批許可決定的上級行政機關作為共同被告。此處的上級機關的批準行為雖是行政系統內部行為,但是已經產生了外化的效果,其類似于復議機關作出的維持決定。這一規定至少為我國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司法實踐經驗。

篇8

一、行政訴訟基本原則的概念

關于行政訴訟基本原則的含義,學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行政訴訟基本原則,是指反映行政訴訟基本特點和一般規律,貫穿于行政訴訟活動整個過程或主要過程,指導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訴訟行為的重要準則。(2)是指由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反映行政訴訟的基本特點,對行政訴訟具有普遍指導意義,體現并反映行政訴訟的客觀規律和法律的精神實質的基本準則。(3)是指反映行政訴訟法本質要求,表現行政訴訟法各種制度和具體規則間的內在關系,指導行政訴訟活動基本方向和基本過程,調節基本行政訴訟關系的概括性法律規則。(4)是指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貫穿于行政訴訟的主要過程或主要階段,對行政訴訟活動起支配作用的基本行為準則。(5)是指行政訴訟法總則規定的,貫穿于行政訴訟活動整個過程或主要過程,調整行政訴訟關系,指導和規范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訴訟行為的重要規則。(6)是指反映著行政訴訟的特點,對行政訴訟活動具有普遍指導意義,在審理和解決行政案件過程中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7)是在行政訴訟的整個過程中起主導、支配作用的規則,它反映著行政訴訟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訴訟法的精神實質和價值取向。

分析學界的幾種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從中可以發現一些共同之處:行政訴訟基本原則是基本行為準則;貫穿于行政訴訟整個過程或主要階段;對行政訴訟活動具有普遍指導意義;反映行政訴訟基本特點或一般規律或精神實質。存在分歧或不一致之處包括:有的認為行政訴訟基本原則是由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有的認為是由行政訴訟法總則規定的,有的沒有指明是由什么法規定的;有的強調行政訴訟基本原則調整行政訴訟關系、指導和規范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訴訟行為,有的強調在審理和解決行政案件過程中必須遵循。

二、行政訴訟基本原則的特征

根據以上分析,本文認為行政訴訟基本原則是指反映行政訴訟基本特點、一般規律與精神實質,貫穿于行政訴訟整個過程或主要階段,對行政訴訟活動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基本行為準則。基于此含義,行政訴訟基本原則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具有明確的法律性。基本原則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并由行政訴訟法加以明確規定。基本原則是反映行政訴訟立法精神的活動準則。它與行政訴訟具體制度一樣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訴訟的各個訴訟階段都必須遵循這些原則規定,違反行政訴訟基本原則同樣是違法和無效的。

(2)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具有客觀性。基本原則必須能夠真實反映行政訴訟的客觀規律和精神實質,概括行政訴訟的基本行為規范和行政訴訟自身的特點,體現國家行政管理和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對行政訴訟的客觀要求。

(3)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具有普遍指導性。它貫穿于行政訴訟整個過程之中,不僅是行政訴訟主體進行訴訟活動的基本準則,而且也是司法機關處理和解決行政案件的基本依據,特別是法律、法規沒有明文規定的重大疑難問題,可以根據行政訴訟的精神處理和解決。基本原則能夠有助于我們理解行政訴訟法律制度的精神實質,把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準確應用于每一個具體的訴訟活動中去,保證法律的貫徹實施。

三、行政訴訟基本原則的具體種類

關于行政訴訟基本原則的種類,學者比較一致的觀點包括: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原則;當事人訴訟法律地位平等原則;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辯論原則;人民檢察院對行政訴訟進行法律監督的原則;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原則。有學者認為行政訴訟基本原則就包括以上這些。有學者提出了當事人訴訟權利平衡原則;行政被告不得處分法定職權的原則。有學者提出了保障相對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訴權的原則;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則;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變更權原則;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行原則;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原則。有學者在此基礎上還提出了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關系依法靈活設定原則;人民法院部分管轄原則;司法最終裁決原則等。另外,有學者采用學理概括的方法,得出了行政訴訟的四大基本原則: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給予公民權益以特殊保護;適當考慮公共利益的需要;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審理行政案件。

推薦期刊
九九热国产视频精品,免费国产不卡一级αⅴ片,欧美日韩蜜桃在线播放,精品国内自产拍99在线观看
黑人巨大一区二区免费 | 亚洲欧美激情在线 | 伊人久久亚洲国产嫩草影院 | 亚洲熟女少妇一区二区三区视频 | 四房婷婷婷婷丁香五月天 | 亚洲精品欧美视频在线观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