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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分配公證書8篇

時間:2022-10-07 05:56:32

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房屋分配公證書,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房屋分配公證書

篇1

都說重新組建的家庭特別容易各有各的“小九九”,尤其是牽涉到老人去世后的房產等遺產分配問題,更是容易產生糾紛。10年前,上海人劉斌(化名)在父親劉國慶(化名)去世后,沒分到父親一分錢遺產,近日,他回滬和繼母打起了官司,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兒子奔喪后急忙出國

與一般國人的生活不同,劉國慶在妻子早逝后,于上世紀90年代,就和兒子劉斌一起出國到非洲淘金,并在非洲結識了同為中國淘金者的王文佳(化名)。后來,兩人不僅在在國外登記結婚,還用海外賺到的錢在國內買了房。2001年,年過60的劉國慶和王文佳一起回國居住,而正值壯年的劉斌則繼續在非洲打理生意。

2003年10月,劉國慶在上海的家中不幸去世。遠在非洲工作的劉斌得知父親去世的噩耗后趕忙回到上海,在為父親料理完后事后,又匆忙趕赴非洲繼續工作。

由于長期身在海外,和父親分居兩地,劉斌對父親的具體財產狀況并不十分了解,但他判斷父親應該在國內還有一定的財產。父親去世后,劉斌回國奔喪期間也向繼母詢問過遺產事宜,但繼母卻表示劉國慶沒留下什么遺產,盡管劉斌并不相信,但由于海外工作脫不開身,加上當時父親剛去世,也不便立刻深究,劉斌便沒再追問。

此后幾年,劉斌多次電話聯系繼母王文佳,詢問遺產處置事宜,王文佳均堅稱劉國慶在中國大陸并無遺產。

就在父親去世近十年后,劉斌卻經由律師調查發現,父親生前曾在中國大陸擁有多處房產,其中一套位于上海。律師調查后還發現,2004年3月,繼母王文佳曾向當地公證機構作出虛假陳述,隱瞞了劉斌系法定繼承人的事實,并憑借由此取得的公證書向房產登記機構申請獨自繼承了位于嘉定區的一套房屋。2005年,王文佳又以45萬元的價格將這套房屋出售給了第三人。

得知實情的劉斌怎能咽得下自己的合法繼承權被無故剝奪這口氣,于是一紙訴狀告到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王文佳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30萬元。

法庭激辯遺產份額

在法庭上,劉斌的律師指出,作為劉國慶的婚生子,劉斌依法享有繼承父親遺產的權利。而繼母王文佳為私吞遺產,向有關部門隱瞞劉斌作為法定繼承人的事實,將本該由他們共同繼承的遺產納入她一人名下,該行為侵害了劉斌的合法權益。因此劉斌認為王文佳的行為具有虛假登記的主觀惡意,提請法院依法扣除其一定比例的繼承份額。

王文佳的律師則辯稱,王文佳之所以未向公證機構說明劉斌為法定繼承人的事實,是因為在劉國慶生前,兩父子的關系就不融洽,甚至曾有斷絕父子關系的書面聲明。鑒于此,王文佳認為兩人已經斷絕了父子關系,故在向公證機構陳述時未提及劉斌的有關情況。但在庭上,王文佳一方并沒有向法庭出具其所稱的書面聲明。

此外,庭審中雙方還針對遺產的具體分配方式存有爭議。王文佳一方指出,涉案房屋是在王文佳和劉國慶婚后購買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應將該房屋價值的一半列入遺產范圍。由于劉國慶生前另有兩名子女,亦是法定繼承人,同時該兩名子女曾與王文佳簽訂過一份三方確認書,將他們的繼承份額轉到王文佳名下。據此,王文佳一方認為其應享有遺產份額的75%,而劉斌享有25%。

但劉斌一方卻認為,劉國慶去世后不久,另兩名法定繼承人曾先后發表聲明放棄對父親大陸財產的繼承權,并辦理了相關公證手續,因此遺產應當在王文佳與劉斌之間分配,即原則上雙方各占遺產份額的50%;而考慮到王文佳的惡意侵吞行為,請求法院認定劉斌享有75%的份額,王文佳享有25%。

綜合考量賠20萬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斌作為被繼承人的子女,在無遺囑繼承的情況下,依法作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享有繼承權。而王文佳認為被繼承人生前與劉斌斷絕父子關系的辯稱,因無相應依據支撐,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這套房屋的所有權,首先法院認定該房屋是劉國慶與王文佳在夫妻存續期間購買的,依法屬夫妻共同財產。審理中,雙方確認一致,故涉案房屋中50%的份額應作為被繼承人的遺產范圍。

而劉國慶的另兩名繼承人兩次公證表示放棄在中國大陸的房屋遺產繼承,雖王文佳認為在公證前,其與另兩名繼承人曾簽署三方協議,將兩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份額轉在自己名下,但因公證文書的法律效力高于三方協議,且兩名繼承人在協議后先后兩次公證表示放棄繼承,故應確定對該房屋的繼承人為劉斌與王文佳兩人。

在法定條件下,涉案房屋的遺產部分可由劉斌和王文佳各繼承相應50%的份額,但王文佳在繼承遺產過程中,隱瞞劉斌作為繼承人的事實,并將涉案房屋出售,獨占了遺產,存在主觀故意,故依法可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遺產。對此,法院酌定劉斌享有遺產部分60%的份額,王文佳享有40%的份額。

由于王文佳已將房屋出售給他人,劉斌應繼承的遺產份額由王文佳折價賠償,具體賠償金額應從王文佳的行為、后果、房屋價格上漲以及造成劉斌應得利益的損失等諸多因素考量,故法院酌定王文佳應給付劉斌遺產繼承款20萬元。

國家公證效力最高

在牽涉到遺產繼承的法律糾紛中,法律文書的效力起著很關鍵的作用。在本案中,雖然王文佳與另兩名繼承人曾簽署過三方協議,將兩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份額轉在王文佳名下,但這份三方協議的法律效力不如劉國慶出示的另兩名繼承人在國家公證機關辦理的表示放棄在中國大陸的房屋遺產繼承權的公證書。因為公證是由公證機關代表國家作出的證明活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當其他各種性質、各種形式的遺囑或協議與公證書內容相沖突時,均以公證內容為準。因此對于有意在生前立下遺囑決定身后財產安排的老人,建議優先采用公證的方式確立遺囑,從而避免今后可能出現的法律糾紛。

篇2

【關鍵詞】銀行 存款繼承 風險 防范

近日,A銀行一客戶因存款繼承問題向A銀行上級部門進行投訴,要求盡快解決其繼承存款支取問題。客戶反映的基本情況是:存款人因病去逝,在A、B、C等3家銀行有存款20余萬元及房屋一套,有甲、乙2個子女,存款人生前遺囑對存款進行了分割,存單及密碼由乙持有,但甲向A銀行申請了存單掛失止付。因繼承問題產生糾紛,乙以甲為被告向法院提出了財產繼承糾紛訴訟。法院判決內容主要為:1.房屋由甲繼承,但甲應向乙支付現金23萬余元;2.存款24萬余無,由乙繼承20余萬元,甲繼承3萬余元。判決生效后,乙向銀行提供了判決書、定期存單,以判決書中甲還應向乙支付房屋款為由要求全額支付被繼承人在A銀行的存款19萬元及利息。A銀行以判決書中乙也享有部分繼承份額,在繼承人未全部到場情況下暫不能支付。乙遂向銀行投訴稱,銀行以二繼承人不能同時到場要求乙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繼承人存款無理,因存款本身就是繼承人的,且被繼承人在其他二家銀行存款均已支付給乙,A行亦應立即支付,聲稱要向銀監局投訴或向法院A行,并要求賠償。

一、存款人死亡后存款繼承的辦理

存款人死亡后其存款的支取在銀行業務中屬特殊的個人金融業務,一般區分兩種情況:

(一)存款人已死亡,合法繼承人向銀行提交繼承權證明書或法院裁決(含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下同)的。《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執行的若干規定》(下稱《規定》)40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繼承人為證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權提取該項存款,應向儲蓄機構所在地的公證處(未設公證處的地方向縣、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請辦理繼承權證明書,儲蓄機構憑以辦理過戶或支付手續。該項存款的繼承權發生爭執時,由人民法院判處。儲蓄機構憑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辦理過戶或支付手續。

從上述規定可知,只有公證機關和人民法院是判斷繼承人是否有繼承權的有權部門。也就是說,繼承人支取被繼承人存款分二種情況:一是各繼承人對存款的分割無異議或僅有一個繼承人的,繼承人憑公證機關辦理的繼承權證明書后向銀行要求支付;二是各繼承人之間對存款的分割存在分歧的,繼承人應向法院提起確權之訴或繼承權糾紛之訴,由法院對死者存款的歸屬和份額進行裁決,繼承人依據法院的生效裁決要求銀行予以支付。

(二)存款人已死亡,存單持有人沒有向銀行申明遺產繼承過程,也沒有持法律文書,直接要求銀行辦理支付的。銀行不知或存單持有人未告知存款人死亡的,也未向銀行提交相關繼承法律文書,而是直接去銀行支取存款人生前存款的,銀行視為正常支取或轉存。如引起存款繼承爭執的,銀行不負責任。

如銀行已知存款人死亡信息或在辦理辦理5萬元(不含)或等值外幣1萬美元以上現金存取中查詢存款人身份時發現存款人身份證件已被注銷的,銀行應告知持折(卡、存單,下同)人按存款繼承程序辦理。盡管實務中難以證明銀行對存款人已死亡情況知曉,相關人員可能未必對存款支取提出異議,銀行一旦按正常存取款程序辦理,如發生繼承糾紛,很可能以未審慎履行注意義務等事由被追究責任。前述投訴事件中如乙提供判決書向B、C行要求支取存款,B、C行認為乙的繼承份額大于在本行存款金額予以支付的,一旦甲的權益最終未能實現銀行可能面臨一定風險。

(三)繼承人支取存款應提供的材料。繼承人依據繼承證明書或法院裁決向銀行要求支付存款的應向銀行提供相關法律文書、所有繼承人的身份證件、存折,無需提供被繼承人的身份證件、預留的密碼或印鑒等。如存單遺失或滅失的,還應先申請掛失。

(四)繼承人不能全部到場情況的處理。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的,所有繼承人(監護人代未成年人領取的應提供相應證明)應至銀行網點辦理存款的支取或過戶,這是目前辦理存款繼承最為便捷的方式;如所有繼承人無法至銀行網點的,可辦理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委托他人代辦支取(過戶)或由公證機關提存;各繼承人對上述途徑有分歧的,繼承人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未能到場的繼承人份額由法院提存。

二、銀行在辦理存款繼承中的風險防范

(一)認真審核相關資料。銀行經辦人員應仔細核對繼承人是否為法律文書上所記載的權利人,通過身份證聯網核查系統核實繼承人身份,并按繼承公證書、法院裁決確定的各繼承人份額支付,由各共同繼承人在支付憑證上簽字確認,并將繼承權證明書、法院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原件作為取款憑證附件。對繼承公證書或法院裁判文書真實性有疑義的可與文書出具機關核實。

(二)依法合規,不介入糾紛。銀行在辦理存款繼承業務中只負責按繼承公證書或法院裁決所載的存款分配內容進行支付,不對法律文書是否合理合法進行審核或評判。《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繼承人取得的繼承公證書或法院裁決通常涉及房屋、股票、存款等較為復雜的財產內容,只有法院才能依法行使執行權,銀行不能對判決涉及的所有財產進行軋差后對存款進行分配。

篇3

一、不動產登記不能強制公證

1991年司法部、建設部《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公證的聯合通知》(以下簡稱《聯合通知》)第一條規定,應當持公證機關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和房產所有權證、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從此開始,繼承房屋登記時必須進行公證。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8期《陳愛華訴南京市江寧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不履行房屋登記法定職責案》,判決房屋登記部門強制公證敗訴,一時間全國登記部門無所適從,公證到底有沒有法律依據呢?強制公證會不會再次導致登記部門被訴?

2016年7月5日,司法部通知,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廢止《聯合通知》即此前規定房產繼承、贈與等房產所有權轉移,必須公證的規定不再執行。也就是說,繼承人申請房產繼承可直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直申”,不再必須持公證書或法院的法律文書方予受理。

《公證法》第二條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第十一條規定,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辦理下列公證事項:……(二)繼承。可以看出,公證是依據申請而進行的,《聯合通知》廢止后,強制公證別說法律依據,就連文件依據都沒了。2016年5月30日,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的通知》,明確了不動產登記中的繼承不再強制公證,不動產登記是否必須公證的爭論有了明確的答案。

二、不動產登記不公證需要如何辦理

《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對不進行公證繼承不動產所需材料和程序進行了明確規定。

(一)辦理需提交的材料

1.所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身份證、戶口簿或其他身份證明。

2.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的死亡證明,包括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銷戶口證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其他能夠證明被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死亡的材料等。

3.所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之間的親屬關系證明,包括戶口簿、婚姻證明、收養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公安機關以及村委會、居委會、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其他能夠證明相關親屬關系的材料等。

4.放棄繼承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辦公場所,在不動產登記機構人員的見證下,簽署放棄繼承權的聲明。

5.繼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繼承人或轉繼承人可參照上述材料提供。

6.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享有不動產權利的材料。

7.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生前有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的,提交其全部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

8.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生前與配偶有夫妻財產約定的,提交書面約定協議。

(二)辦理時應把握的幾個關鍵點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關系的登記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單位進行調查。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或者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第十一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不動產登記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條例》賦予了登記部門對登記內容和登記對象調查的權利,同時要求登記人員具備一定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繼承公證只是眾多公證內容中的一小部分,登記人員經過培訓,應該能夠承擔不動產繼承登記的審核和調查責任。

申請登記時,全部法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共同到登記機構進行申請并接受登記機構的查驗。登記機構應重點查驗當事人的身份是否屬實、當事人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的親屬關系是否屬實、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有無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或遺贈人和已經死亡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死亡事實是否屬實、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生前有無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申請繼承的遺產是否屬于被繼承人或遺贈人個人所有等。登記機構應該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是否齊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棄繼承、不動產繼承協議或遺囑內容及真實性是否有異議、所提交的資料是否真實等內容進行詢問,并做好記錄,由全部相關人員簽字確認,并要求申請人簽署繼承(受遺贈)不動產登記具結書。

經查驗或詢問后,登記機構認為需要進一步核實情況的,可以發函給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被繼承人或遺贈人原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村委會、居委會核實相關情況,也可以根據《條例》賦予的權限進行調查。經核查后做出不予登記或者登記的決定。認為符合條件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受理后,對擬登記的不動產登記事項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個工作日。

三、不動產登記中應尋找公證與不公證的結合點

在目前的不動產登記實務中遇到的繼承基本有以下三種:

1.協商繼承:全部繼承人之間協商一致達成不動產分配協議,提交被繼承人死亡證明、全部法定繼承人關于不動產分配的協議、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可以申請登記。

2.公證繼承:被繼承人死亡后,繼承人申請繼承公證,憑繼承權公證書可以申請登記。

3.訴訟繼承:繼承人之間不能協商一致或者無法取得繼承權公證的,只能向法院提起繼承糾紛之訴,待法院判決或調解后,持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書申請登記。

篇4

2011年,陳某持曹某與陳某的遺囑、房產證到房管局要求辦理過戶手續,房管局以陳某未提供“遺囑繼承公證書”為由不予辦理。

法院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能時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之外創設新的權力來限制或剝奪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行政機構以此為由干涉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要求其履行非依法賦予的責任義務,法院不予支持。故房管局要求陳某必須出示遺囑公證書才能辦理房屋轉移登記的行為與法律法規相抵觸,對該涉案房屋不予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屬于違法行為,判決撤銷回復并責令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法定職責。

以上詳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408/214:40)。

二、登記機構的傳統做法

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的規定,因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屬于單方申請的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繼承證明等取得所有權的證明文書。此處所涉的證明文書可以是繼承權公證書,也可以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這是司法部、建設部《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所規定的。

公證機構對民事法律行為和權利義務關系的審查,能夠最大限度地保障房屋所有權轉移變更的合法性,在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減輕了登記機構的負擔,提高了登記效率。這樣的模式,對登記機構和公證機構而言是雙贏的。

三、最高院公布案例對登記工作的影響

在我國,案例指導制度不是基于權力重新分配而形成的造法制度,而是在現有制度框架下的一種創新,是一種適用法律的制度。但也不能簡單地將最高院公布案例的目的理解為“僅供參考”,在實踐中,各級法院、審判人員必然“自愿遵循”。因此,最高院公布的案例是有著事實上的拘束力的。

一直以來,房屋登記應當實行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都是爭議的焦點。從《物權法》對登記機構職責的設置,以及對于異議登記受理而不處理的規定來看,更像是形式審查。但從就申請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現場查看、承擔登記錯誤的賠償責任來看,似乎又要求登記機構承擔實質審查責任。主流觀點認為,我國實行的是以形式審查為原則、以實質審查為例外的一種混合型審查形式。

此案例的公布,意味著登記機構將更多地承擔實質審查的責任。最高院認為,房屋登記部門不能以內部規定或非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要求行政相對人履行非法定責任義務,那么無論《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還是《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中關于“繼承、受遺贈文書應當公證”的要求便有違法的嫌疑。而且登記機構不能將屬于自身的審查責任轉嫁于第三方(如公證機構)。當然,這種轉嫁并不能免除登記機構因登記錯誤而帶來的法律責任,否則一旦涉及行政訴訟或復議,即便當事人不申請啟動規范性文件審查程序,案件的審判結果也是顯而易見的。

四、登記機構的應對方案

由此可見,登記機構通常所采用的一些規避風險的方法,似乎沒有法律支撐,但日常工作還得開展。這種尷尬局面,也算是房屋登記工作的新常態了。在此新常態下,登記機構應當挑起審核的重擔,開辟因繼承取得房屋登記的特殊審查程序,以盡到審慎審查的職責。

1.審核人員的資格

審核人員應該具備基礎法律知識、房地產知識等,并應當取得相關上崗證書。對于房屋登記審核人員,應當作廣義理解,包括前臺受理和后臺審核的工作人員。而在此類登記中,由于登記的特殊性,審查的責任更偏重于前臺受理人員。當然,也可以組建由前臺受理人員和后臺審核人員共同組成的審查組共同審核。

2.審查對象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精神,申請人應當對自己申請登記的事項舉證。如申請人提交經公證的繼承權證明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的,可直接按照普通程序辦理。

審核人員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對其主體資格、取得房屋權利證明的“三性”以及與登記簿的一致性等進行審查。

3.審查內容

(1)申請人身份審查

除了審查申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外,本環節應特別注重對申請人繼承資格和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的審查。一般情況下,這些事實由申請人提交的有權機關出具的證明證實,登記機構無須再行核實。但登記機構應當對這些證明的格式內容作審查,如有疑問,應向出具證明的機關求證。登記機構向申請人詢問相關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與登記事項的關聯性,并記錄在詢問筆錄中。

(2)取得繼承房屋所有權的證明審查

這類證明沒有固定的格式,可能被繼承人有遺囑,也可能繼承人通過法定繼承取得。遺囑既有被繼承人自書,也有他人代書,還有錄音遺囑等口頭形式。申請人應當提交被繼承人的書面遺囑,申請人對該證明的真實性、有效性(有無其他有效遺囑、被繼承人當時行為能力等)接受登記機構的詢問。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見證人簽名證實,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見證人應就該證明的內容及遺囑人簽名等事項的真實性、有效性接受登記機構的詢問,并記錄在詢問筆錄中。

此外,登記機構還應當對遺囑人簽名與原始登記材料的一致性進行審查,明顯不同的,應要求申請人說明并補充證據材料。

申請人按照法定繼承取得房屋,提交繼承析產協議申請登記的,應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遺囑以及有無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等作出陳述。

(3)利害關系人質證

這個環節源自于法院審理程序,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雖然房屋登記程序中沒有質證這一要求,但是《房屋登記辦法》規定了“公告”這一特別程序。質證,可以理解為對特定利害關系人的告知并征求其意見。故未經質證的證明,不能作為登記的依據。為便于質證,申請人應向登記機構提交同順序繼承人姓名、住址、身份證件號及通訊方式。屬于第二順序繼承或受遺贈的,應提交關于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件號及通訊方式。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應提交死亡證明;第一順序繼承人在被繼承人之后死亡的,應提交代為繼承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件號及通訊方式。

登記機構應結合具體情形向以上利害關系人詢問被繼承人的身份、有無遺囑、遺囑的真實性與有效性、繼承協議的真實性與有效性、相關繼承人信息等事項,以及是否對申請人申請登記持有異議,并記錄在案。

申請人申請事項與利害關系人表述一致的,受理登記。申請人申請事項與利害關系人表述不一致或利害關系人拒絕配合的,書面告知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或建議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4)公告

雖然由公告衍生出了質證,但質證是針對特定的利害關系人,而公告是公開征詢異議,以便確認產權。征詢異議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個月。

篇5

買車人不過戶怎么辦

律師解答:

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你和張某協商不成,你可向法院,要求對方履行協助你辦理車輛過戶的義務。

關于侵權責任認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即張某)承擔賠償責任。 (摘自《法制文萃報》)

母親去世,我能領取她的房補嗎

讀者問:

我母親過世后,幾位繼承人進行了遺產訴訟,法院對房產進行了分割。因當時母親單位還沒發放住房補貼,所以法院的判決中未包括住房補貼部分。后來母親單位開始發放住房補貼,但單位要求繼承人持公證書方可支取該項補貼。現在部分繼承人不愿去公證,在此情況下,我可否支取住房補貼?

律師解答:

由于你母親的住房補貼屬于未分配遺產,所以全部繼承人必須就如何分配該部分遺產達成一致。現因部分繼承人不愿去公證,所以你無權支取住房補貼。如繼承人不能就此協調一致,可至法院要求分割住房補貼,待法院做出生效判決后,可據此向單位要求支取。

(摘自《法制晚報》)

開校車需要什么條件

讀者問:

我是一名農村青年,具有3年駕齡。前不久,我看到鄰村幼兒園招聘校車司機的消息,便前往應聘,卻被拒絕。用人單位稱,根據相關規定,我沒有校車司機駕駛資格,請問,應聘校車司機有什么規定?

律師解答: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國家對校車駕駛人員資格有著專門的要求,不是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就有資格駕駛校車。

2012年4月5日頒布的《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校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四)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五)無犯罪記錄;(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第24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23條規定的材料。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

因此,你如果有意從事校車駕駛職業,必須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材料,取得許可才行。

(摘自《檢察日報》)

公證贈與房產,事后能否反悔

讀者問:

我和趙某戀愛多年,其間他曾將自己名下的一處住房贈送給我。為了保險起見,我還要求對這一贈與做了公證。后來我才知道,趙某至今和原來的妻子沒有解除婚姻關系。我因此要求他將這處房子過戶給我,作為他欺騙我感情的補償。但是他不愿意配合我過戶,還說這處房子是他們夫妻的共同財產,他無權贈送給我。請問我能否得到這處房產?

篇6

老公婚前貸款買了一套房子,房產證上寫的是他的名字。結婚5年后,我們一起還清了貸款。今年我們的寶寶出生,老公同意在房產證上加我的名字。我查看了一下《婚姻法》新的司法解釋,上面規定:個人婚前買的房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那么,我加上名字后,是否就擁有房子的一半產權?聽別人說,光加名字還不行,還得去公證,請問是這樣嗎?

房產證加名主要分三類:一是一方婚前購房且已支付全部房款,婚后另一方要求在房產證上加名;二是一方婚前購房但尚未支付全部房款,婚后雙方還貸,另一方要求在房產證上加名;三是婚后購房,房產證登記在一方名下,另一方要求加名。

第一種情況中,婚前已經支付全部房款的房產,為一方的婚前財產,它不會因為婚姻關系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另一方無權要求分割。當然,公民可以對自己的財產權益進行自主處分,比如,可以將其贈與他人。在房產證上加配偶的名字,就是贈與的一種方式。擁有產權的一方可以自行決定,將房屋的多少份額贈與配偶,比如贈與30%、50%、60%等,然后在產權證上加配偶的名字,并寫明各占多少份額。如果雙方沒有對房屋的份額做特別約定,那么只要加上名字,房屋的產權就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各擁有50%的產權。所以說,并非加了名字,就一定擁有一半的產權。為了避免將來發生糾紛,最好在房產證上約定好各自占的份額。

第二種情況相對復雜。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前購買的房產,即使沒有償還全部房款,產權也歸個人。如果婚后夫妻一起還貸,離婚時,夫妻可以協商如何分割房產;協商不成的,房產歸房產證上的登記人所有。夫妻共同還貸的部分及房產的增值部分,由房產擁有者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你的情況就屬于這一種。房產是你老公婚前購買的,房產證登記的是你老公的名字,那么房屋的產權應歸你老公所有。因為你婚后也參與了共同還貸,如果離婚的話,房屋歸你老公,他歸還婚后還款數額的一半給你,并根據房屋的增值情況,對你進行適當的補償。

現在,他同意將你的名字添加到房產證上,那么可以認為,這套房子成為你們夫妻的共同財產,原則上各自擁有50%的產權(如果雙方對產權份額另有約定,則按約定享有相應的份額)。

第三種情況中,如果雙方沒有對婚后財產進行特別約定,房產證加不加名,房產都為夫妻共同財產,各享有一半產權。

要想讓房屋的產權變更在法律上生效,需要辦理以下手續。

首先,夫妻雙方要共同協商,約定該房屋為共同財產。簽訂協議書后,還需要辦理贈與公證。為了避免將來發生糾紛,最好把各自占有的房產份額寫入公證內容中。然后,夫妻倆攜帶相關證件,如結婚證、身份證、公證書等辦理更名手續。如果房屋產權證辦理下來的時間是在雙方結婚登記日期之前,房屋又處于按揭中,需要經該房的貸款銀行同意之后,再去辦證中心以贈與的方式辦理手續,并補交相應的稅費,才能增加原產權證的共有人,即在房產證上加名。如果房屋產權證辦理下來的時間是在雙方結婚登記日期之后,可直接到辦證中心辦理登記申請、加名字,這時只需交納手續費。

篇7

繼承權公證,是指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證明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財產享有繼承權的種法律行為。申辦繼承權公證有很多好處,它有利于保護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避免不必要的家庭財產糾紛的發生,維護社會和家庭的安定團結,對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都具有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二條的規定,繼承公證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公證機構和當事人,相應地,繼承公證中的證明主體同樣是公證機構和當事人。

一、繼承的形式

繼承的形式有兩種,即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1.法定繼承。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配份額所進行的繼承。法定繼承中的繼承人叫法定繼承人。我國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分為兩個順序。第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先由第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2.遺囑繼承。是指按照死者生前遺囑指定的繼承人所進行的繼承。我國公民可以立遺囑將自己擁有的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也可以立遺囑將自己擁有的財產贈送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二、當事人如何向公證處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

當事人申辦繼承權公證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的公證處提出申請,如果涉及到不動產的繼承;則應到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申辦。申請時應提供下列證明材料:(1)繼承人的身份證明。如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2)申請繼承的遺產的產權證明。如房屋所有權證明、銀行存折等。(3)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該證明應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醫院或原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如果繼承人已死亡,也應出具繼承人的死亡證明。(4)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和有無依靠被繼承人生活的人的證明。如繼承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社會關系證明等。(5)繼承人如果委托親友或機構申請公證時,就應向公證處出具委托書。委托書一般應經公證處公證;來自國外的委托書還必須經所在國公證人公證和我國駐該國領事館認證。

三、如何辦理繼承權公證

(一)做好與被繼承人有關的法律事實的認定

1 被繼承人的姓名、出生年月、生前住址、死亡及死亡的日期地點必須查清。被繼承人死亡是繼承人繼承的前提之,必須查清。認為只有公安局和醫院才有權確認自然人的死亡是十分片面的。根據法律規定和公證實踐,被繼承人的死亡事實可以依據以下種或幾種證據加以確認:(1)縣級以上人民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2)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3)被繼承人生前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銷戶口證明;(4)公墓證;(5)死亡公證書;(6)法院宣告死亡判決書。繼承是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被繼承人的死亡日期是界定遺產數量、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生效的重要事實。死亡日期根據上述死亡證明確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受理”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生地可以成為其主要動產的公證管轄地。被繼承人的死亡地點可以根據上述死亡證明確定。

2 被繼承人的遺產的狀況。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的購置時間、憑證頒發時間以及財產的權利狀況。遺產在共有財產之中時,必須首先查明整個財產的購置時間(可依據購房合同、購房發票確定)、憑證頒發時間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間之間的關系,把遺產和他人財產界定清楚,否則可能產生糾紛。但應當指出的是,被繼承人生前有無債務和欠繳的稅款,在實踐中公證處是難以查清的,除非繼承人主動、如實地告知。

3 做好與訂立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有關的法律行為、法律文書的調查取證。

(二)做好與繼承人有關的被繼承人親屬法律關系的認定

此類調查取證的目的在于確定繼承人、受遺贈人和其他受益人的范圍。廣義的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轉繼承人、受遺贈人、轉受遺贈人。受益人包括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以及作為遺腹子的胎兒。應當注意的是,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女婿,也視為第順序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的親屬法律關系,可查閱被繼承人的人事檔案等辦法進行調查取證。重點調查以下幾個方面:(1)被繼承人的父母是否健在;(2)有無非婚生子女;(3)事實收養關系的確定;(4)繼父母、繼子女之間扶養關系的確定;(5)喪偶兒媳對公、婆或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是否盡了主要贍養義務;(6)有無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7)遺囑繼承或遺贈附有義務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是否已經全面履行了義務;(8)繼承權以及受遺贈權的取消。

(三)辦理繼承權公證的途徑和方法

在實際辦證中大部分公證人員以“誰申請,誰舉證”作為公證工作中應當堅持的一項基本原則,但這并不排除公證處和公證人員依照職權進行的補充調查取證,而且實踐證明公證調查取證是繼承公證中的關鍵性環節,其本身就是公證人員進一步發現證據、審查證據的過程。

在繼承權公證日常業務中,經常使用的途徑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

(1)當事人談話筆錄。通過詢問當事人,以查明當事人及被繼承人的身份、被繼承人和已死亡繼承人的死亡情況、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被繼承人生前有無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被繼承人的遺產憑證、繼承人是否繼承的意思表示等。

(2)證人調查筆錄。通過詢問證人,以核實被繼承人的死亡情況、被繼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關系等。證人應當找不屬于繼承人或受益人的人,如可找被繼承人的同事、旁系親屬、鄰居等。

(3)單位書面證明。讓當事人提供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人事部門、派出所、居委會或村委會出具的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醫院等機構出具的被繼承人死亡的證明等。(4)人事檔案摘記。通過到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查閱其檔案,以核實被繼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關系等。

(5)電詁、傳真核實。通過電詁、傳真向

有關單位和個人核實被繼承人的死亡情況、被繼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關系等,應當詳細制作電話記錄。

四、對繼承權公證的幾點想法

1 借鑒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盡快建立公證證據規則體系,以使繼承公證等公證調查取證程序更加嚴謹、更加統一。

2 在日常公證實際工作中,當涉及到需要核實被繼承人在外地的親屬關系時,為求簡便,大多采用向有關單位進行電話、傳真核實的方法,此種核實有些類似傳來證據,從證據可靠性來講,其證明力相對較弱。為彌補遠程通訊方式核實的不足,應當積極開展公證處之間的業務合作,加強委托公證調查取證工作。

3 對于當事人提供證據不足需要依靠證人證言和或電話核實定案的繼承公證案,或者當事人之間雖已發生爭議但共同選擇公證解決的繼承公證案,有條件的話,應盡量同時采用錄音、錄像工具尤其是數碼錄音機、數碼攝像機,以獲取實時記錄調查取證過程的視聽資料,佐證調查筆錄或電話記錄,使定案證據更加堅實有力。

4 通過立法,加大對作假證者的懲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因此,在法院進行民事審判時作偽證者,輕者要受到司法強制措施制裁,重者則可能構成偽證罪或包庇罪,難逃法律的嚴懲。但是,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提供偽證者卻是最“輕松”不過的,除了被公證處查出后拒絕公證外,無須承擔任何法律后果,甚至經常出現一些持偽證的不法之徒到各個公證處碰運氣,失敗了再嘗試的怪現象,這在繼承公證中也不罕見。

篇8

【關鍵詞】遺囑繼承;房產變更登記;涉港繼承

一、涉港房產遺囑繼承變更登記的概念和法律效力

(1)涉港遺囑繼承的概念和法律適用。涉外遺囑繼承,指在遺囑繼承關系的構成要素中有一個或幾個涉及國外的遺囑繼承。本文擬主要討論房產在內地,而當事人為香港居民及法律事實發生在香港情形下,遺囑繼承房產變更登記的實務問題。基于香港和內地存在區際法律沖突,涉港遺囑繼承參照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的規定處理。(2)我國的不動產變更登記制度和法律效力。不動產物權的變更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處分該物權時,依法需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因此,繼承人于繼承開始時即獲得遺產的所有權,在進行遺產的分配和處理后,辦理房產變更登記,使繼承人處分該等房產不存在障礙。

二、房產變更登記方案設計

(1)公證后登記或訴訟后登記。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即獲得遺產所有權,但繼承人不能僅持親屬關系證明、遺囑或法定繼承人關于遺產的分配協議申請變更登記。因為房管部門對申請僅作形式審查,對于實體問題,如遺囑的效力認定、繼承人的確定和意思表示等需通過有權機關出具一份明確不動產歸屬的生效法律文書,而后房管部門依文書登記。上述文書主要指公證機關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或法院的判決。(2)不能依據香港出具的遺囑、繼承有關公證辦理變更登記。辦理房產公證事項,除證明遺囑、贈與書或委托書等單方法律行為,可以在遺囑人、贈與人或委托人住所地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外,其他應在房產所在地公證機關申請辦理。(3)不能依據香港法院作出的確認房屋屬繼承人所有的判決辦理變更登記。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對不動產物權享有專屬管轄權。

三、涉港房產權屬狀態確認

(1)辦理涉港遺囑繼承、房產登記的先決事項。辦理遺囑繼承、房產登記的先決事項就是確認房產的性質。繼承開始前財產的權屬狀態,將影響被繼承人作出遺囑的效力,進而影響繼承時遺產的處理。(2)涉港房產權屬狀態所涉法律關系之識別。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此處涉及識別問題。識別的結論不同,其應適用的沖突規范不同。涉外民事關系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律。內地法律體系中,物權法律關系主要受《物權法》調整。另有單行法如《海商法》、《婚姻法》等對特殊物權關系進行規定。因此,對于婚姻期間購入房產的權屬認定,應依據內地物權法,除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外,以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為準。同時,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對房產是否共有,基于物權法無法判斷,應適用夫妻財產關系沖突規范確定準據法。(3)沖突規范及準據法判斷房產權屬。夫妻財產關系沖突規范的連結點包括經常居所地、國籍國及主要財產所在地。如依沖突規范指向內地法,婚姻存續期間購入的房產,除非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特定情形,如夫妻另有約定、被指定贈與等外,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四、遺囑效力的確定

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而內地法律亦規定,遺囑人在香港設立的遺囑,處分其在內地的房產,遺囑內容應符合我國法律。當事人申辦公證時,公證機關檢驗內容包括:確認遺囑是否本人所立,立遺囑時是否符合行為地法律;所處分的財產是否屬本人所有;遺囑受益人有無變化,有無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等。對于前兩項立遺囑人及行為法律效力,應由香港高等法院進行檢定。為確認遺囑檢定書的真實性,可要求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師辦理公證證明。依法檢定并公證的遺囑,如其內容與我國法律無抵觸,應視為有效遺囑等等。

五、繼承人的確定和接受繼承的意思表示

遺產管理等事項,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律。通過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婚姻情況、子女情況、父母情況的聲明(根據香港法律聲明人對聲明內容承擔法律責任),及結婚證明書、子女出生證明書等法律文件確定繼承人之合法身份。通過《繼承遺產聲明書》愿意繼承房產之內容確定繼承人接受繼承的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在涉港房產遺囑繼承的變更登記中,房產權屬、遺囑效力、繼承人與接受繼承的意思表示等法律事實和法律效果需依不同沖突規范及準據法確認,并應考慮國內法律的限制性規定。根據明確反映上述事實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相關文件,通過公證或訴訟程序取得確認房產歸屬的法律文書,進而辦理變更登記。

參 考 文 獻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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